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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註冊商標罪中的同壹種商品如何認定?

為妳辯護網:未列人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範圍內的商品,不應當被認定為假冒註冊商標罪中的同壹種商品 商標,是指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為了把自己銷售的商品在市場上同其他商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商品區分開來而使用的專用標誌。而註冊商標,是指經商標局核準註冊的商標。在我國,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有權在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並享有註冊商標的專用權,未經註冊的商標,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假冒註冊商標犯罪是對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時,我國相關法律及規定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範圍也有著明確的限定。例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第十壹條第五項規定,許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該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的,商標局將對相關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予備案。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社會危害性壹方面在於,犯罪人未經註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便擅自在同種商品上附著或加貼註冊商標後對外銷售,通過這種“搭便車”的手段,犯罪人不但能降低自身經營成本,而且可以獲取高額利潤。另壹方面的社會危害性在於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註冊商標權利人在同種商品銷售市場上本應獲得的市場份額被非法大量擠占,造成巨額經濟損失。由此而論,假冒註冊商標體現為在同種商品市場份額爭奪中所產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數額包括假冒“思念”牌水餃、湯圓、羊肉片的貨值金額。但壹審人民法院註意到,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的商標註冊證以及核準商標轉讓證明證實鄭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系“思念”牌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該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範圍為:餃子、元宵、餛飩、包子、春卷、方便米飯、八寶飯、粽子、饅頭、冰淇淋(商品截止)。也就是說,行為人孫國強等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包括:水餃、湯圓、羊肉片。毫無疑問,這三種商品都屬於食品,屬於食品類,但刑法相關條文規定的是“同壹種商品”,而並非“同壹類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知產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壹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壹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註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壹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壹般認為是同壹種事物的商品。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屬於“同壹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本案中,“水餃”與“餃子”僅壹字之差,“水餃”體現出對“餃子”這種食品的烹飪方式,二者所指向的實際是同壹種事物,應當認定為“同壹種商品”。“湯圓”與“元宵”這兩種食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只是由於地域文化差異等因素而叫法不同,在社會公眾看來,二者指向的實際也是同壹種事物,也應當認定為“同壹種商品”。而“羊肉片”這種商品並未被列入“思念”牌註冊商標的商品核定使用範圍,而“羊肉片”與“思念”牌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範圍內的商品相比較,不僅名稱不同,而且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的差異,社會公眾不會認為“羊肉片”與核定使用範圍內的任何壹種商品指向的是同壹種事物,當然不能認定為是“同壹種商品”,也就不會與權利人在同種商品領域產生競爭。可見,行為人雖然銷售帶有“思念”牌商標的“羊肉片”,但這壹行為尚未侵犯權利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我國的商標的管理制度。因而,公訴機關指控中所涉及的“羊肉片”的貨值金額不應當計人犯罪數額。為妳辯護網編輯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