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標誌,是指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用於綠色食品及其相關事物的質量證明商標。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眾意願、自主經營的原則,加強對綠色食品產業發展的規劃、組織、協調、指導和服務。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綠色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綠色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農墾和森工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系統綠色食品的管理工作,並接受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衛生行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綠色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綠色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標誌的申請和使用第七條生產經營綠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綠色食品標誌的使用權。第八條綠色食品標誌所有人委托的機構負責對全省範圍內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的單位和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調查和初審。
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標誌所有人,是指國家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所有人)。
本條例所稱綠色食品標誌所有人委托的機構,是指省級綠色食品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委托機構)。第九條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產品和生產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下列標準或者條件:
(壹)產品或者產品原料的原產地符合綠色食品原產地的環境和技術條件;
(二)農作物種植、畜禽飼料、水產養殖、特產采集和人工養殖、食品加工符合綠色食品生產原料使用指南和綠色食品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三)產品符合綠色食品及相關產品的質量標準;
(四)專用於生產綠色食品的生產資料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檢驗登記;
(5)產品包裝、儲運符合綠色食品包裝、儲運標準。第十條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綠色食品特許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食品餐飲經營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綠色食品的商家不低於總數的60%,所有綠色食品櫃臺必須銷售綠色食品;
(三)從業人員必須經過綠色食品基礎知識培訓,具備識別綠色食品標誌的能力。第十壹條申請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程序:
(壹)申請人向受托機構提出申請;
(二)受委托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指派兩名以上綠色食品標誌專職管理人員進行現場調查;
(三)委托機構指定的環境監測機構對檢驗合格的,對申請人的產地和經營場所進行環境監測和評價;
(四)受委托機構根據調查和環境監測評價結果,初審合格後向業主上報申請材料;
(五)貨主審查後,通知國家指定的綠色食品監測機構對申報產品進行抽樣或通知委托機構對申報產品進行抽樣,送國家指定的綠色食品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六)產品和經營場所所有人在最終審查合格後,與申請人簽訂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許可合同,申請人領取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證書。第十二條未經所有者同意,綠色食品標誌的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改變綠色食品標誌的;
(二)變更綠色食品標誌使用者的名稱、地址、產品範圍或者其他事項;
(三)允許他人使用綠色食品標誌或者擴大綠色食品標誌的使用範圍。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均屬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
(壹)使用與綠色食品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足以造成誤認的;
(二)銷售假冒綠色食品產品的;
(三)偽造綠色食品標簽的;
(四)為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人提供儲存、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
(五)利用綠色食品標誌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六)其他侵犯綠色食品標誌使用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