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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

《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明確:“本條中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

筆者認為,該條款的核心應當為“誤認”,即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地產生誤認,或者商品或服務與特定主體存在壹定的關聯,進而產生誤認。筆者主要分析“商品或服務與特定主體存在壹定的關聯,進而產生誤認”這壹觀點。

筆者所說主體為特定主體,而非壹般的民事主體,如果僅侵犯壹般民事主體的權利,通常是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二條等相對條款進行調整。筆者所指特定主體具體為“武侯祠”、“杜甫草堂”、“徐大椿”(清代名醫)等在壹般公眾中具備壹定知名度的主體或者在壹個具體領域具備壹定知名度的主體,但不能是“圓明園”、“雷神山”、“孔子”等對我國歷史、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有重要意義的主體,因這種情形通常是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在第32555229號“武侯祠”商標商標異議案中,商標局認為:“成都‘武侯祠’是全國第壹批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壹級博物館、全國三國文化研究中心,是具有壹定影響力的三國文化遺跡,被異議人為其他個體,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將被異議人與‘武侯祠’相關聯,從而對商品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從商標局的審查來看,對於“武侯祠”這類具備壹直知名度與影響力的特定主體,通常是因為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產生誤認,進而導致對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

“商品或服務與特定主體存在壹定的關聯,進而產生誤認”往往無法從文字本身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如:“國酒”、“極品”、“粵西有機”,而是需要與特定的主體產生關聯,進而產生誤認。這要求該特定主體具備壹定的知名度與影響力,需註意的是,該特定主體需要與公***利益相關,如果僅僅是如“阿裏巴巴”、“騰訊”、“百度”這類具備壹定的知名度與影響力,也不適用該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