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小額索賠的概念
目前,理論界對小額訴訟概念的界定有兩種觀點:廣義的觀點認為,小額訴訟與普通訴訟沒有實質性區別,只是簡易程序內的壹種特殊程序;從狹義上講,小額訴訟是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公眾為目的的壹種第壹審民事審判程序,不同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此外,也有學者認為,無論如何界定小額訴訟的概念,都可以從法院和當事人的角度進行闡述。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小額訴訟制度的理想狀態是通過科學細致的程序設計,合理優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從而在壹定程度上緩解甚至解決日益突出的司法資源稀缺性與司法資源無限性需求之間的矛盾;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看,小額訴訟制度是為公民提供壹種低成本的司法救濟,確保公民不因被侵害的權利“微小”而受到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小額訴訟制度是壹種專門針對案件輕微、標的額極小案件的民事訴訟制度。其程序應區別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通過簡便、快捷、靈活、低成本的訴訟方式快速解決小額、輕微案件糾紛,實行壹審終審。但從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簡易程序中設置小額訴訟制度來看,立法者認可的顯然是廣義的小額訴訟理論。
(二)小額訴訟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基層法院“案多案少”的情況日益明顯,且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發展,小額糾紛訴訟日益增多,法院審判壓力很大。小額訴訟糾紛多發生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當事人廣泛,案件數量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很大比重。如果法院不能及時高效地實現當事人的訴求,久而久之就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導致其遠離訴訟,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困境。對此,雖然相關法律法規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各個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但仍未能滿足多方對案件“簡易”審理的要求。普通訴訟程序在保證程序公正的同時,也暴露出了不能及時處理大量快速增長的案件的現實矛盾和制度缺陷。小額訴訟制度的建立對於解決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義。
首先,從成本和收益的角度來看,小額訴訟制度可以大大簡化民事訴訟程序,提高效率,從而降低法院的司法成本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最大限度地兼顧公正和效率。其次,從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角度出發,小額訴訟可以將復雜或者專業性很強的訴訟程序簡化為普通人能夠理解的常識性糾紛處理流程,更加容易和簡單。再次,從司法為民、便民的角度來看,小額訴訟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的輕微、小額民事糾紛快速進入訴訟程序,大大降低訴訟門檻,提高司法效率,讓缺乏專門知識的當事人更方便地利用訴訟這壹公共服務,從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後,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出發,可以將小額訴訟程序的強制適用與訴前調解等程序相結合,從而引導相當壹部分小額糾紛分流到訴訟之外,有利於在程序法定原則和程序操作的靈活變通之間形成平衡,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二,小額訴訟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雖然正式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但並未明確其適用範圍、具體程序和救濟途徑,程序設計等諸多方面在理論上仍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小額訴訟制度的司法適用還存在壹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壹)立法層面
1.制度設計不科學。首先,從大的方面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制度的規定過於粗糙,將小額訴訟制度歸為簡易程序,僅在此基礎上對部分小額訴訟適用壹審和終審。這種做法不僅忽視了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區別,也未能體現小額訴訟獨特的程序需求,缺乏對小額訴訟相關制度的具體規定。壹般來說,簡易程序比普通程序簡單,但仍有完善的訴訟程序和法律約束,其追求的價值在於“訴訟效率”和“公平廉價”;小額訴訟程序雖然是壹種比簡易程序更為簡化的程序,但由於其概念和適用範圍的特殊性,凸顯非訟程序理念、提高程序效率是小額訴訟的基本價值取向。因此,鑒於小額訴訟的特殊性,將其歸入簡易程序並不科學,有必要在簡易程序之外設置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從具體的程序設計方面,由於小額糾紛需要快速高效的處理,在訴訟程序和救濟方式上有其特殊的需求。然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規定具體的簡化程序和簡化訴訟判決,也沒有規定詳細的救濟程序,這使得小額訴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難以充分發揮,給法官司法實踐中小額訴訟制度的適用帶來困難。
2.投標金額的劃分不合理。需要註意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訴訟的數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以下”。由於我國人均收入明顯低於發達國家,且各地區收入水平差異較大,立法不宜對小額索賠額做出“壹刀切”的處理,應根據各地區人均經濟收入確定。但以簡單的標的額標準劃分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過於簡單,並不意味著只要訴訟標的額達標就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壹些標的額較小,可能案情復雜,影響較大的案件,這些案件顯然不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如果當事人之間對爭議事實的陳述差異較大,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訴訟標的存在原則性分歧,即使訴訟標的金額符合法律標準,也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此外,是否單純以標的額適用小額索賠,理論界也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小額債權的受理範圍應分為兩類:壹類是輕微案件,不需要交錢;壹類是小額案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小額支付案件。
3.壹審和終審缺乏救濟。審級制度的確定與公正和效率兩大價值目標密切相關。審級越多,公平越高,效率越低。審級越少,效率越高,公平性越低。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小額訴訟為壹審終審。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很難保證小額糾紛壹審到底的質量,壹審判決不當的現象屢見不鮮。因此,新《民事訴訟法》完全堵塞了當事人的上訴渠道,使得救濟渠道只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肯定是有問題的,而且無疑會使小規模的案件流向上訴和上訪。但從另壹個角度來看,如果不實行壹審終審,提高小額訴訟程序效率的基本價值就無法體現,其設立的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現行法律規定小額訴訟實行壹審終審,不設置救濟程序,使得小額訴訟陷入兩難境地。
司法適用的程度
1.程序運行不清楚。由於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小額訴訟制度置於簡易程序之下,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小額訴訟的具體程序,法官在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時應適用簡易程序還是簡易程序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法院適用時,小額訴訟的基本程序多按照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進行,但由於法官對程序運作的看法不同,很難做到公正。此外,在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案件條件中,除了標的物的數量可以量化外,法律關系單壹、爭議不大等其他要求過於抽象,不利於執行。
2.審判機關不統壹。由於法律沒有規定小額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不同法院對具體案件的程序操作有不同的做法。比如有的法院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有的法院是民事庭。審判主體尚不統壹,更談不上訴訟程序。正是由於法律的空白,各地基層法院小額訴訟程序運行存在諸多不規範之處,造成不公平現象。
3.操作是任意的。司法實踐中小額訴訟的運作基本上由法官主導,法官告知並引導當事人選擇壹種高效的糾紛處理方式,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的擴大。壹方面,由於簡易的小額訴訟程序,很多法官缺乏責任感,隨意性很大,往往草率,使當事人感到自己的權益不受重視,進而對判決結果產生懷疑;另壹方面,由於法官受職業觀念和習慣的支配,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容易由簡入繁,回到習慣訴訟模式的軌道,忽視小額糾紛的特點和當事人對速審的要求,忽視當事人的處分權。在我國司法權威不足、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形勢下,由於法律規定的缺失,法官很容易隨意操作小額訴訟,這不僅增加了效率導向下小額訴訟程序被濫用的風險,也加劇了人們對司法和法官的更多不滿。小額訴訟的運行不僅不會提高司法公信力,反而可能導致壹審終審設置下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的認同度降低。
4.當事人濫用權利。由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成本較低,當事人可以以較小的成本使用司法資源,可以促進司法服務於公眾。但也容易激發當事人的訴訟欲望,難以避免壹些人濫用司法資源,造成濫訴。由於小額訴訟程序對起訴金額有限制,當事人可以將不屬於本程序的訴訟請求拆分成多份,然後使用小額訴訟程序。這樣壹來,壹方面法院的壓力越來越大,另壹方面其他糾紛解決方式閑置,優勢無法發揮,最終導致糾紛解決方式的畸形發展,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此外,由於法律不限制公司或其他組織提出小額索賠,小額索賠程序可能演變為銀行、物業公司和大型企業對消費者或用戶的追債程序。
第三,完善小額訴訟制度的建議
(壹)明確的適用範圍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小額訴訟適用的兩個前提條件,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標的額低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0%。具體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小額訴訟的受案範圍應當是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借貸、買賣、租賃、借貸糾紛案件;身份明確且只對給付金額和時間有爭議的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糾紛案件;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權利義務明確的拖欠水、電、暖、天然氣費、物業管理費糾紛。離婚、收養等有人身關系的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勞動爭議、家庭鄰裏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復雜案件也不適合小額訴訟程序。此外,在確定小額債權的標的金額後,要註意避免當事人為申請小額債權而分割債權。
(2)建立獨立的程序
1.獨立設置。客觀地說,受我國司法現狀和法律環境的影響,短期內將小額訴訟歸入簡易程序是壹種權宜之計,但從長遠來看,為了充分發揮其價值和功能,應當在逐步改進和完善簡易程序的基礎上將小額訴訟分離出來,進而完善其制度設計和程序。
2.清晰的內部程序。立法應明確小額訴訟的具體程序。(1)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對於小額訴訟,法律應當明確賦予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權利,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應當告知當事人這壹權利以及小額訴訟的利弊。當事人可以選擇小額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2)簡化訴訟程序。借鑒臺灣省和香港地區的做法,小額訴訟不需要以起訴狀的形式提出,可以以表格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訴訟中只需註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訴訟請求和爭議事實,口頭起訴的法院可以在筆錄中予以記載;盡可能縮短試用期。由於案件事實清楚,不需要較長的審理期限,建議15天為宜,答辯舉證期限不超過7天;強化當事人出庭,不主張當事人不親自出庭,只能由律師全程代理,在壹定條件下限制律師參與小額訴訟;簡化判決書格式,只記錄主要事實和判決結果,不附詳細理由;限制上訴,禁止反訴,執行壹審終審判決,通過禁止反訴有效提高審判效率。此外,結合訴前調解制度,可以對部分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異議、不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進行訴前調解,探索建立調解與小額訴訟審判壹體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3.限制訴訟權利。為了規避當事人的權利,有必要對小額訴訟當事人的權利進行限制。首先,當事人不得為了小額債權的申請而拆分債權,只起訴其中的壹部分,但如果原告向法院明確表示對余額不再起訴,則允許;如果已經表示不另行起訴,將按照壹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次,要限制金融企業、事業單位、電力公司等特殊機構每年使用小額債權的次數。具體數量可以通過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來確定。
(三)完善救濟程序
從國外立法實踐來看,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了許多訴訟救濟方式。例如,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動議的救濟方式,即向小額訴訟法院提交撤銷原判決的動議;在英國和我國臺灣省,特別上訴作為小額訴訟的壹種救濟方式,對上訴的主體和理由有嚴格的限制,並規定了壹定的期限。而日本則采用裁定異議的方式,同樣受到上訴主體、上訴理由和期限的限制。如果異議合法,案件將按通常程序審理和判決。雖然小額訴訟的程序效益和價值取向優先,但任何壹種訴訟制度都必須充分堅持正義,因此構建我國小額訴訟制度的救濟程序是必然的。
通過對國外救濟程序的比較,筆者認為在小額訴訟救濟機制的立法選擇上,應充分考慮我國小額民事案件呈上升趨勢、人民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的司法現實。基於此,日本的判決異議法顯然更適合中國。具體來說,原告和被告都可以對異議的主體提出異議;原告或被告應當在收到小額訴訟裁決書後十日內提出判決異議,只有法律適用或者法官受賄等嚴重違法行為,才能向壹審法院提出;對於異議的復核和處理,原訟法庭應當重新指定法官對異議申請進行復核。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壹審法院應當在3日內裁定駁回異議;壹旦異議合法成立,壹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決,重新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