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符合國家或國際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國家安全法規和標準的進口商品,使用《安全標誌》;
(二)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或有關衛生標準的出口商品,使用《衛生標誌》;
(三)符合國家優質產品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出口商品和符合進口貿易合同規定或國外廠商質量標準的進口商品,使用《質量標誌》。第九條 加附商檢標誌的進口商品,必須接受商檢局的檢驗和監督管理。第十條 經商檢局檢驗或抽驗,兩次不合格,責任屬於申請人的,吊銷商檢標誌。第十壹條 加工生產單位的生產、檢測條件發生變化時,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方可使用商檢標誌。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指定專人管理商檢標誌,並加附在進出口商品或其包裝的明顯部位。第十三條 對批準使用商檢標誌的進出口商品,申請人可以用於廣告宣傳。廣告宣傳的語句,必須事先證得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的同意。第十四條 商檢標誌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轉讓,對違反規定的,除吊銷商檢標誌,追回已經加附標誌的商品外,按《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第三章 附則第十五條 申請商檢標誌,按不同商品的檢驗和審查繁簡程度,由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向申請人收取費用。檢驗和審查不合格再次申請時,重新收費。第十六條 申請人使用商檢標誌,應當交付商檢標誌的印制工本費。第十七條 商檢標誌的圖樣由國家商檢局統壹發布。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國家商檢局。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8日發布的《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標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