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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標誌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條和國家商檢局、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商檢標誌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商品檢驗、認證和質量許可制度使用的各種商檢標誌。第三條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統壹管理全國商檢標誌的頒發、使用工作。國家商檢局 設在各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商檢標誌的頒發、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從事出口商品加工生產的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進口商品的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自願或根據規定,向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申請辦理。第二章 商檢標誌的申請、審定和管理第五條 涉及安全、衛生和連續兩年獲得國優或省優的出口商品,申請人可以向當地商檢局分別辦理《安全標誌》、《衛生標誌》和《質量標誌》。第六條 實施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必須申請《安全標誌》;其它進口商品,可以自願申請《質量標誌》。申請人向國家商檢局或其指定的商檢局辦理。第七條 申請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申請商檢標誌時,應填寫“申請書”,並附送生產檢測條件等有關資料。第八條 有關商檢局接到申請書和資料後,根據國家商檢局公布的考核標準,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對有關樣品及生產、檢測條件進行檢驗和審查,對符合以下要求的,批準使用有關的商檢標誌,進口商品報國家商檢局批準;

(壹)符合國家或國際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國家安全法規和標準的進口商品,使用《安全標誌》;

(二)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或有關衛生標準的出口商品,使用《衛生標誌》;

(三)符合國家優質產品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出口商品和符合進口貿易合同規定或國外廠商質量標準的進口商品,使用《質量標誌》。第九條 加附商檢標誌的進口商品,必須接受商檢局的檢驗和監督管理。第十條 經商檢局檢驗或抽驗,兩次不合格,責任屬於申請人的,吊銷商檢標誌。第十壹條 加工生產單位的生產、檢測條件發生變化時,申請人應重新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方可使用商檢標誌。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指定專人管理商檢標誌,並加附在進出口商品或其包裝的明顯部位。第十三條 對批準使用商檢標誌的進出口商品,申請人可以用於廣告宣傳。廣告宣傳的語句,必須事先證得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的同意。第十四條 商檢標誌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轉讓,對違反規定的,除吊銷商檢標誌,追回已經加附標誌的商品外,按《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規定處罰。第三章 附則第十五條 申請商檢標誌,按不同商品的檢驗和審查繁簡程度,由國家商檢局或有關商檢局向申請人收取費用。檢驗和審查不合格再次申請時,重新收費。第十六條 申請人使用商檢標誌,應當交付商檢標誌的印制工本費。第十七條 商檢標誌的圖樣由國家商檢局統壹發布。第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國家商檢局。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8日發布的《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標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