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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48條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第壹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 商標 案件: 1、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3、 商標權 權屬糾紛案件; 4、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 6、 商標權轉讓合同 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 合同糾紛 案件; 8、 商標代理合同 糾紛案件; 9、申請訴前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案件; 10、因申請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損害責任案件; 11、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 財產保全 案件; 12、因商標糾紛申請訴前 證據保全 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由 北京 市有關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 。 第三條 第 壹審 商標民事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對 馳名商標 保護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計劃單列市、直轄市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害商標權行為過程中,當事人就相關商標提起商標權權屬或者侵害商標專用權民事 訴訟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對於在 商標法 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 商標註冊 及續展申請,商標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對該商標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續展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 對於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於決定施行後作出對該異議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時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

法律客觀:

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釋義本條是對註冊商標禁用標誌的規定。壹、根據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可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生產經營者通過商標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通過商標區別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如果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征,就無法實現商標的功能,也就不成其為商標。二、本條第壹款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商標的可識別性。因為將本條所列標誌作為商標註冊,缺乏顯著性,無法將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如“茶壺”是壹種茶具的通用名稱,用它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消費者無法通過這壹商標分辨“茶壺”是由哪壹家企業生產的。此外,如果允許用本條所列標誌註冊商標,獨占使用,對其他生產同類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是不公平的。三、商標顯著性的取得有兩種途徑:壹是通過對商標構成要素的精心設計,使商標具有顯著性;二是通過使用得到公眾認同,使商標產生顯著性。在實踐中,確有壹些原來沒有顯著性的商標經過使用後產生了顯著性,如“兩面針”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性的商標,國際通行作法是給予註冊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者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識別性,確認其可否註冊。這壹規定表明,對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記,經過使用取得了顯著性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根據國際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實踐,本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本條規定不僅明確了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同時也彌補了過去通過使用產生顯著性而不能得到註冊保護的缺憾,對加強我國商標註冊管理,維護公平競爭,鼓勵企業創名牌,將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