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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15條和32條

法律主觀: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第六十三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制造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進入商業渠道。壹、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要求當事人在辦理商標事宜時繳納費用,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因為商標註冊、管理、復審機關在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時,需要支付很大的成本。此外,規定辦理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即要求商標專用權人在取得、保護其商標專用權時支付壹定的成本,有助於商標專用權人更加積極地維護其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和信譽,保護其商標專用權不受他人侵害。二、辦理商標事宜的具體收費標準另定。由於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環節很多,哪些業務繳納費用較為適宜,收取費用的標準如何規定,情況較為復雜。此外,收費標準也需要隨著情況的變化而進行調整,不在本法中作具體規定比較合適。因此本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具體收費標準另定。根據目前的實際做法,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收費標準是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同制定的,主要包括受理商標註冊費、受理轉讓註冊商標費、受理商標續展註冊費、受理商標評審費、出具商標證明費、商標異議費、撤銷商標費、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費等收費。商標,可以按不同的標準和不同的角度劃分為八大種類。1、根據商標的構成來分類,可分為文字商標、圖形商標、圖形與文字組合商標;2、根據商標的用途和作用來分類,可劃分為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3、根據商標擁有者、使用者的不同來分類,可劃分為制造商標、銷售商標、集體商標;4、根據商標的管理來分類,總體上可劃分為註冊商標和未註冊商標;5、根據商標使用人對商標的使用動機來分類,可劃分為聯合商標、防禦商標、證明商標;6、根據商標的寓意來分類,可劃分為有含義商標和無含義商標;7、根據商標使用的方式來分類,可劃分為主商標、分商標、商品群商標、具體商品商標;8、根據商標的載體分類,可劃分為平面商標、立體商標、音響商標、氣味商標;

法律客觀:

從該條的表述看,在同種商品、相同商標、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四個要素之間,至少形成4種涉及商標侵權的關系: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同種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相同商標;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適用近似商標。需要說明的是,這4種關系並非類型化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侵權判斷的關鍵仍在於是否構成“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因此,適用商標法第57條的正確邏輯是: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構成侵權,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並不必然導致混淆;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只有足以造成混淆時,才成立商標侵權行為。同時,在“同種商品”、“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可以有效利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作為客觀推定依據: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同種商品的,推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類似商品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相反證據指使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之間因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競爭或替代關系等方面被認定為構成“同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證據。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第57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構成商標侵權。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與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始終存在邏輯問題,本文不揣淺薄,對認定“類似商品”(包括服務)的正確邏輯展開討論,以求教於方家。在商標侵權“混淆”理論中,“混淆”特指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或有關方面的錯誤認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1條將“類似商品”定義為“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壹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出現了以“混淆”作為“類似商標”的認定標準,認為“混淆是判別‘類似商品’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有多份判決支持以“混淆”作為判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標準。然而,以“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的邏輯循環和因果倒置問題:認定混淆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混淆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的標準。有學者試圖通過區分“混淆”的對象來解決這壹邏輯問題,其認為“認定‘類似商品’時的‘混淆’是指產源上的混淆,而認定商標侵權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但問題是“產源上的混淆”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有時很難區分,況且僅以“產源”的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單壹判斷標準,容易忽略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這些可以影響商標是否類似的因素。解決上述邏輯問題,關鍵在於把“類似商品”與“混淆”均視為判定商標侵權時考慮的因素,明確“混淆”是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事實上,“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不是壹個是與否的概念,而是壹個程度大小的問題”。在“類似商品”的認定上,如果“類似”與否是“有”、“無”的問題,則從“類似商品”到商標侵權的判斷就是客觀性、類型化的問題,即只要有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就構成侵權。如果“類似商品”只是商標侵權判定要素之壹,那麽商品與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的,只是加劇了混淆的可能性,並非絕對導致混淆,也不會必然成立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最終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案例均把“混淆”視為商標侵權而非“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的規定,《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尼斯分類)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是認定“類似商品”的“參考”,而非依據。“參考”的另壹層含義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類似的客觀標準,即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在尼斯分類和《區分表》屬於類似群的,推定為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訴爭商標涉及的商品並非類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確這壹點的價值是:其壹,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如果“類似商品”的判斷完全依賴主觀標準,則不同的法官將有不同的視角,使“類似商品”的判斷充滿了主觀性,而“類似商品”又是認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之壹,“類似商品”判斷的主觀性將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與可預測性,使商標侵權的司法判斷在公眾眼裏成為“變色龍”,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完全依賴主觀標準認定“類似商品”,則法官需要在審判過程中對影響“類似商品”認定的眾多因素壹壹進行判斷,但如果把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商品構成類似的客觀標準,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官可直接依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進行推定。將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視為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並否認“類似商品”認定的主觀標準。相反,“類似商品”認定最終需取決於多方面、綜合性的主觀標準。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多個判決從商品之間“功能上的輔助性或互補性”、“搭配或配套使用的關系”、“產品與零部件的關系”、“原料或工具的關系”、“商品之間的競爭關系”等方面認定“類似商品”,這些都是值得借鑒的主觀標準。同時,“類似商品”認定主觀標準的適用還可參考以下要點:其壹,商品的類似程度越高,越容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判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概率也就相應增大。同時,訴爭商品的類似度越高的,原告對其他影響“造成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主觀判斷的因素之證明也會相應減少。其二,“類似商品”的認定本身不應考慮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類似商品”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的要素之壹,訴爭商標的馳名程度也是商標侵權判定考慮要素之壹,兩者***同影響商標侵權的判斷,不存在因果關系。訴爭商標馳名程度越高的,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這與訴爭商品的類似程度並無關系,不宜以訴爭商標的馳名度來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此外,我國對註冊馳名商標采取跨類保護,如果可以根據商標的馳名度而擴展“類似商品”的範圍,那麽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就毫無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