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有企業改制的評估範圍上,業內壹直存在較大爭議,即改制時國有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是否需要納入評估範圍。據了解,在以往的國企改革中,尤其是90年代中後期全國各地的小企業出售中,大部分國企都沒有將這些無形資產(尤其是商標權、商譽)納入評估範圍,當然也沒有納入改制範圍,更沒有納入國企資產交易範圍,使得這些無形資產的價值在國企改制中消失。當然,這可能也與國企在技術保護、品牌創建和維護方面的意識比較薄弱有關,但更重要的原因是國企改革和出售中的有關方面在有意規避這個問題,有計劃地打所謂的“擦邊球”。國有企業評估、改制、出售範圍內並不存在這類無形資產,但改制或交易成功後,新的受讓方可以理所當然地占有這些無形資產,直接導致國有資產的“隱性”流失。另壹方面,由於現行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的限制和規範,國有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在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中往往得不到體現或嚴重不足,這也為上述“擦邊球”玩家提供了另壹個原因。
當然,在以往的國有企業改制或出售評估中,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國有企業無形資產是否應納入評估範圍由委托方決定,評估機構往往只在評估報告中進行模糊披露,如“本次評估範圍僅限於委托方申報的資產”, 但壹直沒有明確披露國有企業是否擁有這些無形資產,這些無形資產是否納入《意見》頒布的評估範圍。 新意見中明確要求“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必須納入評估範圍”,徹底解決了這壹爭議已久的敏感話題。根據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權利和義務,評估範圍的具體確定由委托方(本文指國有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經過資產核實程序後決定。《意見》還重申了清產核資主體的責任:“改制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對清產核資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評估機構作為資產評估的受托方,應對委托方的清產核資結果進行核實,特別是相應納入但未納入評估範圍的無形資產,應要求委托方相應變更清產核資結果,並將這些無形資產全部納入評估範圍。無形資產提交委托方後未納入評估範圍的,應在評估報告中明確披露。
此外,根據穩健性原則,目前國際公認的做法是,或有資產和相關或優勢資產壹般不披露。因此,這些或有資產及相關或優勢資產不能納入評估範圍,但為了反映使用者對評估報告的正確使用,防止改制過程中國有資產的隱性流失,在界定評估範圍時,應分項列示企業現有的或有資產及相關或優勢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