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嚴格執行國發〔1986〕42號文《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食品衛生法》、《商標法》、《計量法》,嚴格遵守國家稅收、物價政策及有關法令、法規和條例。
2、產品衛生和質量達到國家、部級、自治區頒發的有關標準,經法定機構檢測產品質量合格,並有不低於上述各級標準的企業內控標準。
3、有必要的計量、檢測、化驗手段和壹定的生產檢驗技術力量,出廠產品有出廠合格證,並附有產品等級和出廠日期的標誌。
取得生產臨時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可同時兼營批發、零售業務,產品可銷區內外。但酒精銷往區外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單位證明。第六條 經營酒精、酒類的基本條件:
1、凡經營酒精、酒類的企業和個人(個體工商戶不準經營批發業務),都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稅收、物價政策及有關法令、法規和條例。
2、經營酒類的企業和個人,不準購進區外散裝酒類。經營區內散裝酒類,必須持有產地縣級以上(含縣級)法定機構的產品檢驗合格證,並有廠名、品名、度數、出廠日期等標誌,零售時壹律實行掛牌經營。
3、經營酒精、酒類的企業和個人,壹律不得進行酒類再加工或兌勾、配制酒類出售。
4、進行酒類零售的企業和個人,其經營場所和容、器具必須符合食品衛生和計量要求。第七條 生產臨時許可證的申請、審查、頒發。凡從事酒精、酒類生產的企業和個人,持有《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的,填報《酒精、酒類生產申請登記表》,經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由當地、市、縣(按企業歸屬關系)的標準計量局頒發生產臨時許可證。第八條 經營單位重新審核營業執照。凡經營酒精、酒類的企業和個人(除生產企業和個人)在持有《衛生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填報重審登記表,經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審核蓋章。第九條 重新審核和發證後的酒精、酒類生產、經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本著誰重審和發證誰負責的原則。生產單位由標準計量局及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流通(包括集市貿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門負責。各級工商行政、標準計量、公安、衛生、稅務及各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緊密配合,並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加強對酒精、酒類生產、經營的監督和管理。第十條 今後新申請酒精、酒類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按上述規定,先辦好“三證”和“二證”,然後再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壹條 今後凡未經重新審核和取得生產臨時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壹律不得從事酒精、酒類的生產和經營,違者要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整頓和重新審核發證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壹月底結束。今年十二月壹日起正式按本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區經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