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條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依法只能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質押成立。
第四百三十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抵作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壹條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質權人使用或者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提存質押財產,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原因,質物可能毀損或者顯著減少,足以危及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能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約定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