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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範文給寫壹篇吧,多謝了

保險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幹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後出院,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壹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癥的事實.

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癥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2.衡陽市某公司職工熊某,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某為其59歲母親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終身險.陳某未對王某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事後陳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綜合癥"住院治療的事實為由,拒絕理賠.熊某遂上訴法院,要求給付保險金24萬元. 判決結果如何

3.某年春節,李某為其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某日,李某與其妻出門訪客.其子獨自在家感覺無聊,遂將李某藏的煙花爆竹翻出,在屋內玩耍,不慎引起火災,造成衣服,被褥,家點,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損壞.損失約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財險,遂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4.2003年4月,某鄉政府為該鄉農戶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並且保險雙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險公司遂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並加蓋了公章.後來,保險公司曾多次向鄉政府催討保費未果.當年7月,壹場歷史罕見的特大洪災沖垮了該鄉的防洪大堤,淹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戶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後,鄉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則以該鄉未交保費為由予以拒賠.由於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到法院,法院最終該如何判決.

參考答案:

1、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並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壹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裏.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壹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準確地闡明觀點.它並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準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範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壹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後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但同樣是該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分析上述條文可以認為:如實告知並不是主動告知.本案中業務員陳某未對被保險人,投保人進行任何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中有關被保險人病史內容.事後陳某也未要求被保險人王某做身體檢查.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關系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盡管本案中保險公司最後賠付了保險金,但對廣大投保人來講,投保時,千萬不要抱僥幸心理.應盡量如實告知.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詢問,也沒有必要主動告知.

3、對於這樣壹起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李某之子故意行為造成的,而根據家庭財產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失,屬於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而李某認為,其子並非故意縱火,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於對"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理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壹定的損害結果,仍然希望該結果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關.

本案中行為人是剛8歲的兒童,按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8歲的兒童應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談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問題,對其行為後果不負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門之前將煙花爆竹藏起來,說明他已盡了責任,但將未成年的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將有可能產生壹些難以預料的不良後果,對此,李某及其妻應該想到,但卻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某及妻子有過錯,但決不是"故意".結論:既然本案的財產損失不是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4、本案爭論的焦點在於,投保人按約定交納保費是否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險合同屬於承諾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壹致並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特別約定執行.在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壹經訂立,合同雙方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負有承擔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補償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政府應按約定交納保費,對投保人拖欠保費的,保險人可通過索討或訴訟的方式追討.但是,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只是在保單中註明,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鄉政府是否按約定交付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在保單上特別約定:"保單自交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開始生效,保險人便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結論:保險公司應把此案當作壹個教材,吸取教訓.當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費時,保險人要采取相應的措施,不能聽之任之,待出現保險事故後才以未交保費為由拒賠.保險人應積極催交保費,必要時在保單上約定合同生效時間,或以對方違約為由,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以保險公司支付賠款380萬元,鄉政府支付保費及利息3萬元予以結案.

案例壹:張某於展覽會上向壹皮衣廠購得2100元的皮衣壹件,並看到:“當面檢驗,概不退貨。”八個字。回來後發現皮衣脫皮,質量不合格。張某要求退貨,被拒絕。張某於是向電視臺公布,並對皮衣廠進行曝光,使得皮衣廠銷售量大減。皮衣廠告張某侵犯其名譽權,要求賠禮道賺,並賠償經濟損失。

問:1、皮衣廠八個字是否有效?

2、皮衣廠告張某的侵犯是否成立?為什麽?

3、張某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為什麽?

4、皮衣廠是否承擔產品責任?

答:1、那8個字屬於格式條款,也就是霸王條款,是肯定無效的,這條條款免除了商家的質量保證義務,排除消費者進行補救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

2、不成立。張某的行為從表面上看造成了皮衣廠的銷量減少,但是並不屬於侵權行為,而是維護自己權益的合法行為,他有權利采取社會監督的方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從本質上來說,造成皮衣廠銷量下降是因為其產品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張某的行為與皮衣廠銷量下降並沒有本質的因果關系。而且張某主觀上並沒有過錯,不存在侵害他人權益的故意或者過失,這種行為是值得鼓勵的行為。張某的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所以不成立侵權。

3、張某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張某跟皮衣廠的買賣合同裏,並沒有規定張某不得向媒體公布這樣的義務,也就不存在違約的問題。

4、皮衣廠對其生產的產品負有質量保證責任,因此應當承擔產品責任,當售出的產品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產品質量法案例分析

案例二:1994年,壹戶趙姓人家在為家中老人祝壽時,高壓鍋突然爆炸,兒媳婦被鍋蓋擊中頭部,搶救無效死亡。據負責高壓鍋質理檢測的專家鑒定,高壓鍋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壓鍋的設計有問題,導致鍋蓋上的排氣孔堵塞。由於高壓鍋的生產廠家距離遙遠,趙家要求出售此高壓鍋的商場承擔損害民事賠償責任。但商場聲稱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場在出售這種高壓鍋(尚處於試銷期)的時候已與買方簽訂有壹份合同,約定如果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商場負責退貨,並雙倍返還貨款,因而商場只承擔雙倍返還貨款的違約責任。

請問:1.趙家可否向該商場請求承擔責任?為什麽?

2.趙家可以請求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賠償責任?

1. 可以,《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2. 侵權賠償責任。因為造成了人身損害,所以超越了違約責任,應屬於侵權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