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性質
(1)合法性
1.證據必須由法律人員收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收集證據的法律人員包括檢察官、法官、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非由上述法定人員收集的證據,法律不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這些程序性規定涉及收集證據的方法、手段、步驟和途徑。
3.證據必須具有合法類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刑事證據包括以下七種,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詞;受害者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視聽資料。
4.證據必須有合法的來源。合法來源是指獲取證據的方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5.證據必須是合法的。
6.證據必須通過法律程序核實。
(2)相關性
證據的關聯性要求訴訟過程中所包含的證據材料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關聯,並證明案件事實。這說明證據必須與本案事實相關,否則對本案沒有實際意義,應當放棄。換句話說,原則上應該排除壹切不相關的證據,這就是關聯性規則。證據的相關性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證據與案件事實直接或間接相關;二是證明事實對案件事實有積極或消極的證明作用。?
(3)客觀性
1,證據形式的客觀性是指證據必須具有客觀存在的形式,並能以某種方式被人感知。
2.證據反映的內容必須是真實發生的事實,必須是客觀事實的反映。
3、指證據本身的內容必須客觀。證據的客觀性不僅要求證據是客觀事實的反映,而且要求證據本身的內容必須符合客觀發生的實際情況。
4.證據的客觀性使案件事實的認定可靠,令人信服。任何證據都有壹定的來源,證據的來源既要客觀,也要合法。
5.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我們詢問證人、被害人,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使用原話,準確表達陳述的本意,禁止誘導性訊問。我們在收集書證、物證的時候,壹定不能塗改書證,壹定不能用類似的物件代替特定物件的物證。要求證人說出自己的所見所聞,而不是道聽途說或主觀臆測。
證據的類型
1.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當事人陳述作為壹種證據,是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分類中的壹個特色。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於與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當事人的陳述具有真真假假的特點。
因此,法官在使用該證據時,應當註意防止將虛假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書面證明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記錄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或者表達的想法。這種文章被稱為書證,不僅是因為它的出現是以書面形式出現的,更重要的是它所記錄或表達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
從司法實踐來看,書證的形式多種多樣,有書證、印證、刻證等。從書證載體看,有紙、竹、布、石。就具體表現形式而言,有常見的合同、單據、票據、商標圖案等。所以書證的主要形式是各種書面文件,但有時也是各種物品。書證是民事訴訟中廣泛使用的壹種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3.物證
物證是指以其形狀、質量、規格、特征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通過其外在特征和自身屬性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不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因此,物證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證據之壹。民事訴訟中常見的物證包括:有爭議的標的物(房屋、物品等。);因侵權而損壞的物品(加工過的物品、衣服等。);痕跡(痕跡、指紋)等等。
4.視聽材料
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存儲的信息和數據等證明案件事實的壹種證據。它包括錄像帶、錄音、傳真材料、膠片、縮微膠卷、電話錄音、雷達掃描材料和計算機存儲的數據和材料。壹般來說,國外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把視聽資料作為壹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只是把它分為書證和物證。鑒於其獨立的特點,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其列為獨立的證據類型並加以運用。
5.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包括電子簽名、恢復格式化硬盤獲得的信息等。,區別於傳統的錄像、錄音等視聽資料。
6、證人證言
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應當事人請求,經法庭傳喚出庭作證的人。證人就案件事實向法庭所作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
7.鑒定意見
專家意見是專業人員運用其專業知識對案件證據材料進行分析、鑒定,並就專門性問題發表意見,作為法官判斷相關證據真實性的參考。在性質上,專家意見與其他類型證據的重要區別在於,專家意見本身就是鑒定人基於其他證據材料做出的主觀判斷。在其他類型的證據中,都力求與客觀案件相吻合,盡量脫離陳述人的主觀性;但在鑒定中,最有價值的是鑒定人通過主觀認識對證據材料進行鑒定的過程。
8.檢查記錄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壹定的事實,對與案件爭議有關的現場、物品或者物體,或者指定有關人員進行勘驗、拍照、測量的記錄。
證據合法性的內容
證據的合法性?主題合法:
證據的主體是合法的。證據主體是指構成證據內容的個人或單位,證據主體合法,意味著證據主體必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主體的違法性也會導致證據的違法性。法律對證據主體的要求也是為了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法律根據證據的特點,對某些證據的主體設定了相應的要求。比如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做出鑒定結論的主體必須具備相關鑒定資質等等。
證據的合法性?法律形式:
證據形式合法。證據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為證據,不僅要求內容真實,而且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比如,單位向法院提交的證明文件,必須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擔保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用書面合同文本來證明。
證據的合法性?合法獲得:
取證方式合法。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取決於證據材料的獲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法律規定取證的方法必須合法,以保護他人的合法權利不因非法取證而受到侵犯。比如在利用視聽資料證明案件事實時,要求視聽資料的獲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如他人的隱私權等。常見的容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的取證方式就是所謂的偷拍。再如,法院調查取證應當由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不得由壹名法官或者書記員獨立調查,應當回避的法官不得進行證據調查。
證據的合法性?法律程序:
證據程序合法。證據材料最終都要經過壹定的訴訟程序。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證據仍然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個程序就是證據的質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證據應當當庭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的證據,在庭審中經法官說明後,可以不經質證,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關於期限和證據交換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人民法院對舉證期限有規定的,自當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逾期未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同意質證。
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
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問題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法官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入卷內;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內,並記載異議理由。通過交換證據,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反駁對方交換的證據,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
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兩次。但是,在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交換證據的除外。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第四十壹條?新證據?,指以下情況:
(壹)第壹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第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在延長的期限內仍不能提供的證據;
(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壹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壹審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取證據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壹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壹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不聽取證據可能導致裁判顯失公正的,可以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視為新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第四十四條?新證據?,指原審庭審後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供。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