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搶註艾默生公司的ROSEMOUNT的中文商標“羅斯蒙特”,去年被艾默生在上海告上法庭,結論是: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與註冊商標“ROSEMOUNT”核定使用的同壹種商品上使用了與該商標近似的標識,已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被告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判決如下:
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和國上海市松江高新技術園區富民路88號-7。
法定代表人鄭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肖榮,上海市中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斯蒙特公司(Rosemount Inc.),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明尼蘇達州55317查哈森市市場大道8200號(8200 Market Boulevard, Chanhassen, MN 55317 U.S.A.)。
授權代表人約翰·麥克爾·格魯夫斯(John Michael Groves),艾默生亞太地區知識產權總監。
委托代理人黃松,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芳,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壹案,不服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法院(2007)滬壹中民五(知)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8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肖榮、茅又明,被上訴人羅斯蒙特公司的授權代表人約翰·麥克爾·格魯夫斯、翻譯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松、趙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2年3月30日,原告取得中華人民***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ROSEMOUNT”商標核發的第155718號商標註冊證,經中華人民***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該商標註冊有效期限已續展至2012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為商品國際分類第9類,即工業和航空用壓力敏感儀及電子控制的壓力敏感儀、溫度敏感儀及電子控制的溫度敏感儀、攻角敏感儀。
1989年8月23日的《中國儀器儀表報》登載了《羅斯蒙特公司有意在華建獨資企業》壹文;1990年5月9日《中國儀器儀表報》頭版登載了《美國羅斯蒙特儀表公司看好中國市場》壹文;1993年4月7日《中國儀器儀表報》登載之《我國儀表行業投資規模最大的合資企業 上海羅斯蒙特有限公司正式簽約》壹文報道的內容有:“上海自動化儀表公司和美國羅斯蒙特公司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雙方積極友好洽談,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他有關法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同投資建立壹家合資經營企業‘上海羅斯蒙特有限公司’……美國羅斯蒙特公司創建於1956年,是美國最大的自動化儀表公司,也是世界著名的儀表及控制系統制造公司……”1996年7月3日的《中國儀電報》上登載了《上海羅斯蒙特取得國際“通行證”》壹文;1999年第2期《石油化工自動化》上刊登了揚子巴斯夫苯乙烯系列有限公司胡維剛撰寫的文章《羅斯蒙特公司3051系列壓力及差壓變送器的使用體會》;《火電廠熱工自動化》(2004年第3期、第4期、2005年第2期、第3期)、《中國水泥》(2005年第6期)、《現代化工》(2005年增刊、第8期、第10期、第12期、2006年第5期、第9期)上均登載有標明註冊商標為“ROSEMOUNT”的產品廣告宣傳頁,廣告標題主要有“羅斯蒙特差壓流量更佳測量方案”、“羅斯蒙特2088智能壓力變送器”、“傳奇性能 今日再現 持續改進、久經驗證的羅斯蒙特1151壓力變送器”等,宣傳頁下方所印制的則都是“艾默生過程管理”各地辦事處的電話;登載於《鋼鐵》(2006年第9-11期、2007年第1期、第3-5期)、《中國電力》(2007年第1期、第2期、第6期)、《現代化工》(2006年增刊、2007年第1-6期)上的有關“羅斯蒙特3051S系列壓力變送器”或“新型羅斯蒙特5400雷達液位變送器”等產品的廣告中均標有“ROSEMOUNT”及其?標識。
中等專業學校教材《過程檢測儀表》(1999年9月第1版,2006年6月第5次印刷)第30頁中有壹節專門介紹“1151SMART型智能變送器”,其中述及“美國Rosemount公司生產1151SMART型智能變送器是帶微機智能式現場使用的壹種變送器……”;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國家級重點教材《控制儀表與計算機控制裝置》(2002年9月第1版,2007年3月第5次印刷)中有關“智能式差壓變送器”的引言內容為“目前實際應用的智能式差壓變送器種類較多,結構各有差異,但從總體結構上看是相似的。下面先簡單介紹有代表性的Honeywell公司ST3000差壓變送器和Rosemount公司3051C差壓變送器的工作原理和特點,然後較詳細介紹浙大中控公司的1151智能式差壓變送器。這些變送器都是采用HART通信方式進行信息傳輸的。”計量培訓教材《天然氣自動計量教程》(2004年7月第1版,2004年7月第1次印刷)第79頁有關“3051S壓力變送器”章節中述及“來自艾默生過程管理公司的羅斯蒙特3051S系列儀表……”高等學校規劃教材《自動檢測技術》(2004年8月第1版,2004年8月第1次印刷)第95頁有關“電容式壓力(差壓)變送器”章節中述及“目前,中國西安和北京先後從美國Rosemount公司引進1151系列電容式壓力變送器……”普通高等教育“十壹五”國家級規劃教材《化工儀表及自動化》(2006年9月第4版,2007年1月第2次印刷)第46頁有關“智能型壓力變送器”章節中述及“下面以美國費希爾-羅斯蒙特(Fisher-Rosemount)的3051C型智能差壓變送器為例對其工作原理作簡單介紹……”
上海羅斯蒙特有限公司1993年3月30日的《章程》顯示,上海羅斯蒙特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Rosemount Shanghai Co, Ltd.,投資方為上海自動化儀表公司和(美國)羅斯蒙特公司,投資比例分別為40%和60%。2002年9月8日,上海羅斯蒙特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為艾默生過程控制有限公司,其於此前提交的名稱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的備用名稱為艾默生過程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9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同意上海羅斯蒙特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艾默生過程控制有限公司。後經股權轉讓,艾默生過程控制有限公司的投資者現已變更為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和艾默生電氣(瑞士)控股公司。
被告成立於2004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時被核準使用的名稱為上海羅斯蒙特實業有限公司,後於2006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預先核準變更企業名稱為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名。
2005年6月1日,北京市海問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賀曉博登錄網址為的網站,該網站網頁的左上角均以上下排列的方式顯示“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字樣。上海市公證處對上述網頁內容進行了保全公證,並出具了(2006)滬證經字第9149號《公證書》。被告認可該公證所涉網站系其公司網站。
2006年第5期的《石油化工自動化》上登載有壹則涉及壓力變送器的廣告,廣告頁左上角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字樣,右下角顯示的廣告發布主體為“羅斯蒙特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上海代表處”,電話、網址和地址分別為86-21-57735656、、上海松江高新技術園區。
2007年4月10日,案外人在被告處購買了規格型號分別為3051CD2E22B3M4AS5L2N1W2和3051TG4E2A21B3M4A的智能壓力變送器(單價為人民幣2,700元和人民幣2,300元)各5件,並取得產品宣傳資料2份。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予以證據保全公證,出具了(2007)滬靜證經字第999號《公證書》。公證購得之壓力變送器的表蓋、LCD顯示表頭及殼體銘牌上多處印有“上海羅斯蒙特”字樣,其中壹塊銘牌上的“上海羅斯蒙特”右上角還註有“TM”標識,LCD顯示表頭處的“上海羅斯蒙特”文字上方還顯示有“Shanghai Rosement”;此外,在壓力變送器的外包裝盒和產品合格證上均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包裝盒內所附《快速安裝手冊》的每壹頁右上角也都印有“上海羅斯蒙特”字樣。
2007年6月27日,北京市海問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潔連接互聯網通過Google搜索“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點擊搜索結果鏈接,可以進入登載有被告公司簡介的各個頁面,網頁上顯示的地址和電話分別為上海松江高新技術園區富民路88號-7、021-57735656,其中被告在儀器儀表商務網(www.171835.com)上所顯示的公司介紹材料中有壹長方形框,框內文字為“Rosement”(右側上標為“TM”標識)和“羅斯蒙特”;被告在電力虎網(www.dianlihu.com)上發布之基本信息所涉經營品牌顯示為“上海羅斯蒙特”;進入網址為/web/en/index.asp的網頁,網頁左上角顯示“SHANGHAI ROSEMENT”(右側上標為“TM”標識)。上海市公證處對相關網頁內容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並出具了(2007)滬證經字第5272號《公證書》。
2007年10月29日,案外人至被告處購得銘牌標有“3051型智能變送器”字樣的產品1套,價格為人民幣1,900元。上海市公證處對上述購買過程予以證據保全公證,出具了(2007)滬證經字第8848號《公證書》。與此前公證購得的壓力變送器相比,其銘牌、產品合格證及《快速安裝手冊》上已均無“上海羅斯蒙特”或“SHANGHAI ROSEMENT”字樣,但產品表蓋、LCD顯示表頭上仍多處印有“上海羅斯蒙特”,LCD顯示表頭處的“上海羅斯蒙特”文字上方還顯示有“Shanghai Rosement”,產品外包裝盒上亦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
封底顯示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信息的2007年第23期宣傳資料封面上以較大字體印有“羅斯蒙特”和“ROSEMENT”字樣;《新生中國》和《3051、1151智能壓力變送器》宣傳資料封面右上方和封底左上方均印有“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3051、1151智能壓力變送器》所有內頁的右上角也都印有“上海羅斯蒙特”,該兩份宣傳資料封底除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和電話外,還同時印有“羅斯蒙特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或“羅斯蒙特國際集團”等內容。
另查明,2004年11月23日,上海羅斯蒙特實業有限公司申請在第9類商品上註冊“ROSEMENT”商標和“羅斯蒙特”商標,國家商標局於2005年1月27日發出《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其中“ROSEMENT”商標初審公告日期為2007年5月7日,“羅斯蒙特”商標初審公告日期為2007年10月28日,目前均處於異議期。
2006年8月22日,原告申請在第9類商品上註冊“羅斯蒙特”商標。
壹審訴訟中,原告稱被控侵權壓力變送器與涉訟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壓力敏感儀為相同商品,而相關證據材料中所涉被告經營的其余產品渦輪流量計、刮板流量計、電磁流量計、渦街流量計與壓力敏感儀系類似商品。庭後,原告以書面形式表示其在本案中僅主張涉及壓力變送器的相關侵權事實,但保留對類似商品涉嫌侵權另行提起訴訟的權利。
此外,為證明合理費用的支出,原告向原審法院提供了總額折合人民幣645,177.33元的律師費憑證,並說明因該筆律師費同時牽涉到(2007)滬壹中民五(知)初字第359號案,故在本案中主張之合理費用為人民幣322,588.67元,且訴訟請求中提到的其余已支出費用如調查公司費用、公證費和翻譯費等均已包含在內。被告對律師費憑證上反映的付款主體為艾默生電氣公司持有異議,同時認為從開具時間上來看是為本案訴訟而制作。原告解釋稱,其系艾默生電氣公司的子公司,所以上述費用由該公司亞太區支付。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律師費、公證費和翻譯費等確已實際發生,可以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壹並考慮在內,但並非原告與其律師協商所定的全部律師費都應由被告在敗訴時承擔,原審法院將根據律師收費標準,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在合理的範圍內確定該筆費用可得到支持的數額。
原審法院認為,涉訟“ROSEMOUNT”商標已經國家商標局核準註冊,且經過多次續展,目前尚在有效期內,原告系該商標的商標註冊人,其在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範圍內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應受到我國法律保護。相關報道和業內雜誌登載的內容表明,原告自上世紀90年代初就開始看好中國市場,並通過建立合資企業的形式將其產品及其品牌打入中國。長期以來,不論是原告在我國宣傳時所使用的中文譯名,還是在就“ROSEMOUNT”註冊商標產品所作廣告中出現的中文標識,“ROSEMOUNT”對應的中文始終是“羅斯蒙特”,且從原告進行宣傳的持續時間來看,“ROSEMOUNT”品牌已在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當談及該品牌時所能想到的唯壹音譯就是“羅斯蒙特”,專業教材述及之相關內容和業內用戶使用原告產品後的體會亦可說明“羅斯蒙特”已作為知名品牌“ROSEMOUNT”的中文代名詞而為相關公眾所熟知。
被告成立之時,涉訟“ROSEMOUNT”商標已在中國註冊逾20年之久,故被告理應知曉該商標及其中文音譯“羅斯蒙特”系原告長期宣傳和使用的品牌。被告不僅在其(智能)壓力變送器產品及其合格證、快速安裝手冊和包裝上標註“Shanghai Rosement”(或“SHANGHAI 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而且還在其宣傳冊和相關網站上突出使用“SHANGHAI ROSEMENT”(或“ROSEMENT”)和“上海羅斯蒙特”(或“羅斯蒙特”)字樣。將“Rosement”或“ROSEMENT”與原告的註冊商標“ROSEMOUNT”相比,兩者讀音相似,英文字母及其排列差異甚微,又均系在英文字典中無實義的臆造詞,故屬於近似商標。至於原告關於被告使用“上海羅斯蒙特”或“羅斯蒙特”亦構成對其“ROSEMOUNT”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之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從被告有時會在“上海羅斯蒙特”右上角同時標明“TM”標識之現象來判斷,被告主要意欲將“羅斯蒙特”作為商標所使用;其次,如前述對“ROSEMOUNT”商標與其音譯“羅斯蒙特”之知名度所做的分析,當被告在其商品及宣傳材料上突出“上海羅斯蒙特”或“羅斯蒙特”時,相關公眾便會自然而然地聯想到註冊商標“ROSEMOUNT”或者認為與該註冊商標存在某種特定聯系,由此可見,“羅斯蒙特”與“ROSEMOUNT”之間亦構成近似,這是原告對其商標中文音譯長期進行商業性使用所產生的必然結果。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與註冊商標“ROSEMOUNT”核定使用的同壹種商品上使用了與該商標近似的標識,已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被告理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於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無法查清,故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原告商標在業內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和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性質、後果,以及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壹條、第五十二條第(壹)項、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壹)項、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之規定,判決:壹、被告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羅斯蒙特公司對“ROSEMOUNT”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證第155718號)所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二、被告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羅斯蒙特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元;三、原告羅斯蒙特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壹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26元,由原告羅斯蒙特公司負擔人民幣4,074元,被告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8,752元。(2007)滬壹中禁字第2號案即羅斯蒙特公司於2007年9月18日申請訴前責令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壹案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元,由被告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判決後,被告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壹審訴請。其主要上訴理由為:壹、本案壹審被上訴人起訴的事實與(2007)滬壹中民五(知)初字第359號案件相同,故系重復起訴,原判違反了“壹事不再理”原則。二、“羅斯蒙特”與“ROSEMOUNT”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羅斯蒙特”註冊商標,因此上訴人有權使用其經合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三、“ROSEMENT”與“羅斯蒙特”已申請商標註冊,商標局已經受理並處於異議期,被上訴人應向行政機關申請處理,法院不應處理。四、壹審被上訴人訴請是“ROSEMENT”和“羅斯蒙特”,但壹審判決是停止侵犯“ROSEMOUNT”商標權利。五、原判缺乏質證意見和質證過程,也無對證據的認定。
被上訴人羅斯蒙特公司答辯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主要答辯理由為:壹、被上訴人在壹審中對上訴人的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提起訴訟,故不存在重復起訴。二、“羅斯蒙特”與“ROSEMOUNT”的讀音和意義相同,構成近似,故上訴人將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構成商標侵權。三、“羅斯蒙特”是上訴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其申請商標並非侵權抗辯的理由,更不能影響和損害在先權利,搶註行為是侵權。四、企業名稱的核準並非是知識產權的授權。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系“ROSEMOUNT”註冊商標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受到法律保護。被上訴人通過多年對其商標的使用、宣傳,“ROSEMOUNT”註冊商標及其中文譯音“羅斯蒙特”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上訴人在成立時,作為經營同類產品的企業,其應當知曉被上訴人上述商標及其中文譯音,但其仍在被上訴人“ROSEMOUNT”註冊商標所核準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與該註冊商標近似的“Rosement/ROSEMENT”及“上海羅斯蒙特”文字,主觀上具有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意圖,該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對“ROSEMOUNT”註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
上訴人認為,本案壹審被上訴人起訴的事實與(2007)滬壹中民五(知)初字第359號案件相同,故系重復起訴,原判違反了“壹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認為,本案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相同產品上使用與其“ROSEMOUNT”註冊商標近似標識而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而(2007)滬壹中民五(知)初字第359號案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註冊並使用被上訴人商號、虛假宣傳、仿冒被上訴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和裝潢而提起的不正當競爭訴訟,因此,本案並非重復起訴,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判決未違反“壹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上訴人該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羅斯蒙特”與“ROSEMOUNT”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羅斯蒙特”註冊商標,因此上訴人有權使用其經合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本院認為,雖然“羅斯蒙特”與“ROSEMOUNT”文字外觀存在差異,但“羅斯蒙特”作為“ROSEMOUNT”的中文譯音,兩者讀音近似;同時,兩者均為臆造詞,含義相同,故構成近似商標。雖然“羅斯蒙特”文字未經商標註冊,但被上訴人將其作為“ROSEMOUNT”註冊商標的唯壹譯音,長期在“ROSEMOUNT”註冊商標被核準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故在相關公眾中已經具有知名度並形成了與“ROSEMOUNT”註冊商標的對應關系。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ROSEMOUNT”註冊商標被核準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羅斯蒙特”文字,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其行為侵犯了被上訴人對“ROSEMOUNT”註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至於上訴人認為其“羅斯蒙特”字號已經工商登記註冊的理由,本院認為,鑒於在(2008)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4號案件中,上訴人使用其“羅斯蒙特”字號行為已經被人民法院確認構成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其仍應停止使用“羅斯蒙特”文字。上訴人認為其有權使用經合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羅斯蒙特”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ROSEMENT”與“羅斯蒙特”已申請商標註冊,商標局已經受理並處於異議期,被上訴人應向行政機關申請處理,法院不應處理。本院認為,商標的行政異議程序並非司法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因此,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並作出判決,並無不妥。上訴人認為法院不應處理本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壹審被上訴人訴請是“ROSEMENT”和“羅斯蒙特”,但壹審判決是停止侵犯“ROSEMOUNT”商標權利。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使用“ROSEMENT”和“羅斯蒙特”標識侵犯其“ROSEMOUNT”註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提起訴訟,原判認定侵權成立,故判決上訴人停止侵犯被上訴人“ROSEMOUNT”註冊商標專用權,並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原判缺乏質證意見和質證過程,也無對證據的認定。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裁判文書的制作要求,判決文書並不要求必須記載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意見和具體的質證過程,原判對其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已經在判決書中壹壹列明,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由上訴人上海羅斯蒙特儀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都
代理審判員 李瀾
代理審判員 王靜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爾慧
),同時模仿羅斯蒙特1151和3051壓力變送器產品外觀,企圖混淆中國市場用戶對於艾默生過程管理有限公司羅斯蒙特
()品牌壓力變送器的辨識,嚴重侵犯了艾默生過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權譽。艾默生過程管理有限公司特此作出嚴正聲明:對侵犯了羅斯蒙特的合法權譽的相關人員或機構保留起訴的權力,同時提醒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註意識別產品名稱和商標,購買到此類仿冒產品時,請及時舉報當地工商管理部門,或與艾默生過程管理有限公司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