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利之所以可以分割,是由於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是以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定的商標標誌為邊界的,因此商標權可以視為壹個權利束。這個權利束是以每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基礎而集合形成的,當商標申請人或註冊人自願將商標分割為多個時,只不過是把原來的權利壹分為數個,但此時數個商標的權利範圍仍然與原來的保持壹致,因此不會損害其他的商標申請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法律自然也就沒有否定商標分割存在的必要。
法律依據
《商標法條約》
第十條 變更名稱或地址
(1)[變更註冊持有人名稱或地址](a)註冊持有人不變而其名稱和/或地址變更的,每壹締約方應同意註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簽字的文函請求商標主管機關在其商標註冊簿中登記變更,文函中註明有關註冊的註冊號和請求變更的內容。關於申請的呈交書式,下列情況下任何締約方不得駁回申請:
(壹)以書面提交的申請,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所用書式相當於《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書式的;
(二)締約方允許以傳真向商標主管機關傳送文函而申請是如此傳送的,在不違反(c)項的前提下,如此傳送產生的紙質副本相當於第(壹)目所指的申請的。
(b)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在申請中表明:
(壹)註冊持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註冊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該代理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註冊持有人有聯系地址的,其聯系地址。
(c)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申請必須以商標主管機關接受的語文書寫,或以其接受的數種語文之壹書寫。
(d)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繳納變更申請的費用。
(e)即使變更涉及多份註冊亦僅需壹份申請即可,但申請中必須註明所有有關註冊的註冊號。
(2)[變更申請人的名稱或地址]第(1)款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涉及壹項或多項申請的變更,或既涉及壹項或多項申請又涉及壹項或多項註冊的變更,但如果任何有關的申請,其申請號尚未公布或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尚不知悉該申請號的,變更申請中應另外按《實施細則》的規定明確該申請。
(3)[變更代理人的名稱或地址或聯系地址]第(1)款在細節上作修改後應適用於代理人(如有的話)名稱或地址的任何變更和聯系地址(如有的話)的任何變更。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締約方不得規定本條所指的申請必須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有關變更的任何證明。
(5)[證據]商標主管機關對變更申請中所含任何說明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時,任何締約方均可要求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