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印刷業經營者的設立和審批,促進印刷業經營者提高業務素質和技術水平,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整頓和規範印刷市場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印刷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特種排版、制版、裝訂的企業或者單位,以及復印、印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印刷經營者資格的審批除符合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業總量、結構、布局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從事出版物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滿足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800平方米;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200萬元人民幣;
(五)具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設備,至少擁有兩套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產能、技術和產品目錄》的自動膠印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必須取得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印刷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五條從事包裝、組裝和表演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滿足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600平方米;
(四)有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50萬元;
(五)必備的包裝、組裝、印刷設備,具有最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產能、工藝和產品目錄》的兩套以上膠印、凹印、柔印、絲印等後處理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必須取得地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印刷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六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或者單位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滿足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且不在以居住為目的的場所;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生產設備和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
(五)有滿足業務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六)有健全的印刷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七條從事特種排版、制版和裝訂業務的企業和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或者單位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滿足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建築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
(四)有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註冊資本不少於80萬元人民幣;
(五)具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裝訂設備,擁有兩臺以上近十年生產的未列入淘汰落後產能、工藝和產品目錄的印前或印後加工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地市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印刷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八條從事復印、印刷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單位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滿足經營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廠房建築面積不低於15平方米,且不在以居住為目的的場所;
(4)註冊資本或資本金額不低於65438+萬元人民幣;
(5)要有復印機、電腦、打印機、名片機等設備(不能有八個以上尺寸的輕印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印刷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毀等管理制度。
第九條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和復印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條從事其他類型印刷經營活動的印刷經營者,還應當符合印刷企業或者印刷單位的設立條件。
第十壹條出版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本規定審批印刷經營者資格,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得批準設立。
第十二條印刷經營者年度核驗除本規定規定的條件外,還要求印刷經營者無違反印刷管理規定的記錄。
第十三條本規定實施前已設立的印刷經營者,在2002年3月0日前未達到本規定要求的,暫不予換發《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印刷企業
第七條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制度。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八條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及其他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申請人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準後,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出版行政部門受理設立印刷企業的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設立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印刷企業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壹條印刷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印刷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經營活動,或者與其他印刷經營者合並,或者因合並、分立設立新的印刷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印刷企業、中外合作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外資企業經營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單位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制涉及國家秘密的印刷品,還應當向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本章規定辦理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