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的商業信用記錄以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二)企業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業信用信息征信機構采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方式,將分散在社會有關方面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采集、分類、整理、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的活動。
(三)征信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批準成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向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務的法人組織。
(四)信息提供單位,是指依照與征信機構的約定依法向征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第四條 任何組織從事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動,須經汕頭市人民政府批準,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第五條 汕頭市人民政府批準成立信用征信監督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采集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監督機構的組成、職責由汕頭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第六條 工商、稅務、審計、公安、法院、仲裁、公證、技術監督、金融機構和海關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征信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並為其采集活動提供便利。第七條 征信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征得該企業的同意,但依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條 征信機構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壹)企業基本情況: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註冊資本、經營(業務)範圍,稅務登記證號、核算方式、行業、稅務登記驗證和換證情況,納稅人性質和稅務管理狀態,年檢情況,進出口經營資格和企業類型,專業技術人員人數,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等。
(二)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主要產品(業務)、年銷售(營業)收入、年納稅總額、年納稅入庫總額。
(三)企業資信情況:重合同守信用資料,資質認證,資格認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信用評級情況。
(四)企業榮譽記錄:重大獎勵,馳名、著名和重點保護商標資料,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榮譽記錄。
(五)企業不良記錄:走私、逃騙套匯、偷逃騙抗稅、制假販假、出具虛假資信證明材料、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合同詐騙等違法情況,以及有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記錄。
(六)企業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規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第九條 征信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通過合法、公開的渠道獲取;
(二)通過企業自願提供本企業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獲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約,從政府有關部門或單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單位獲取。第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書面約定。
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的約定應當報信用征信監督機構備案。第十壹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向征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並對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真實、公正的原則,保持信息提供單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選擇性地采集企業信用信息。第十三條 征信機構和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采集、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第十四條 征信機構采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是合法、有效、真實的數據或文字資料。
不具備前款規定或未確定的影響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不得采集。第十五條 企業認為征信機構采集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有權要求征信機構更正,並提供有關資料。
征信機構對企業的更正要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進行核實,並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書面答復,不予更正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采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通過專用網絡傳輸,不得利用公眾互聯網進行。
征信機構通過專用網絡接受、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信息提供單位予以糾正。第十七條 征信機構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並根據采集的信息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