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或者經營者,利用其在市場上的地位,限制或者排斥競爭對手,壟斷市場,侵害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阻礙、限制市場競爭。
2. 搭售行為:指在銷售特定產品或者提供特定服務時,要求消費者必須同時購買其他產品或者服務,或者以不合理的條件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迫使交易對手必須接收並支付其不需要的產品或者服務。
3. 壟斷協議行為:指壟斷企業或者經營者之間達成的、對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市場進入、價格、生產、銷售等行為進行協調、約束或者限制,排除、限制競爭,達成壟斷地位。這種行為能夠導致市場功能的失調並嚴重損害消費者和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利益。
除了以上提到的三種壟斷行為,反壟斷法還規定了其他壹些禁止的行為,例如:
1. 差別待遇:指在同壹條件下,對不同的購買者、銷售者或者同壹事務中同壹競爭對手的不同交易提供不同的銷售條件、交易條件或者其他差別待遇。
2. 投標搭標:指在招標、拍賣等競爭性交易中,以實現限制競爭、壟斷市場為目的,通過聯合投標、搭標等方式進行競標,達成***謀價格,排除、限制競爭。
3. 不正當價格行為:指利用不正當手段實施價格歧視、價格綁定、價格壟斷等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利益。
破壞公平競爭的行為都是禁止的。相對於壟斷行為,反壟斷法也對壟斷行為的防範和打擊提出了相應的法治措施,例如對違法壟斷行為的處罰、對受害者的賠償、對企業行為的監管等,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補充:
1. 壟斷的類型:壟斷分為水平壟斷和垂直壟斷。水平壟斷是指某壹產業中某壹或某幾個企業或集團通過控制市場供給或者其他手段對市場實施壟斷;垂直壟斷指壟斷企業或集團在某個產業鏈條的環節上通過掌控關鍵生產要素實施壟斷。
2. 壟斷的影響:壟斷會對經濟、市場和消費者產生影響,包括抑制創新、限制生產、提高價格、降低消費者福利等。
3. 反壟斷法的歷史:反壟斷法起源於美國,早在1890年就頒布了《謝爾曼反壟斷法》。隨著全球化的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增長,許多國家和地區都開始實施反壟斷法,例如歐盟、日本、中國等。
4. 反壟斷法的實施機構: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法實施機構不同,例如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歐盟的歐盟競爭總局、中國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
5. 反壟斷法的挑戰:由於壟斷行為具有復雜性、多樣性和變化性,反壟斷法面臨著許多挑戰,例如如何界定市場、如何判斷市場份額、如何證明壟斷行為等。同時,受到國際貿易、技術進步等因素的影響,反壟斷法也需要不斷地發展和更新。
法律依據
《反壟斷法》
第十二條企業之間不得達成下列協議:(壹)明確或者默示限定生產、銷售、技術進步等事項;
(二)分割銷售市場、供應市場,限制購買市場;
(三)有限制其他交易方的應當與其交易的交易條件;
(四)依據交易條件限定其他交易方在交易相對方面的交易對象;
(五)與其他企業達成協議,降低或者限制其他交易方的交易價格;
(六)有其他排除、限制競爭與壟斷市場的協議。
第十三條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不得濫用該地位妨礙公平競爭,包括采取下列行為:
(壹)限定交易條件;
(二)拒絕交易;
(三)差別對待交易對象;
(四)限定交易對象;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技術支持;
(六)實行捆綁銷售商品;
(七)以不合理的低價銷售商品排擠競爭對手。
第三十二條享有知識產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其支配地位或者濫用知識產權妨礙公平競爭,妨礙技術進步,不得限定技術開發範圍,降低技術開發水平,捆綁銷售技術,強制交叉許可技術,不得濫用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排擠、限制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