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代理優先權
關於優先權,在新修改的商標法以及巴黎公約中都有明確的規定。《商標法》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壹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壹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同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商標法》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巴黎公約》對優先權的規定為: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已經在本聯盟某壹成員國正式提出商標的註冊申請的,應以在六個月的期間內,為在其他國家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商標法修改前並沒有關於優先權的明確規定,只是在實施細則中提到商標局受理申請商標註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修改後的商標法對優先權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不僅滿足了巴黎公約的要求,而且其保護範圍要更大。巴黎公約中只是規定各國應對本聯盟任壹國家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的商標給予臨時保護,並未要求就此產生優先權。商標法中增加了對於壹些國際展覽會中展出商品首次使用的商標給予優先權,也就是說,商標法中的這項規定賦予了申請人產生對抗他人的權利,他人在申請人首次展出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前就相同或近似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提出的申請將會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