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商標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數額的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盡力提供證據且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持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有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註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500萬元以下的賠償。人民法院處理商標糾紛,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根據權利人的請求,裁定銷毀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主要用於制造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無償銷毀;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物資、工具無償進入商業渠道。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僅去除假冒註冊商標後,不得進入商業渠道。1.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要求當事人在辦理商標事宜時支付費用是國際通行做法。因為商標註冊、管理和復審機關在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或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時,需要支付大量成本。此外,規定商標事項應當付費,即要求商標專用權人在取得和保護其商標專用權時支付壹定的費用,這將有助於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更加積極地維護其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和信譽,保護其商標專用權不受他人侵犯。二、商標事宜的具體收費標準另行制定。因為商標註冊、管理、審核環節多,哪些商家更適合收費,收費標準如何制定,都比較復雜。此外,收費標準也需要隨著情況的變化而調整,因此在本法中不作具體規定較為妥當。因此,該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具體收費標準另行規定。按照現行做法,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收費標準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共同制定,主要包括受理商標註冊費、受理註冊商標轉讓費、受理商標續展註冊費、受理商標審查費、發放商標證書費、商標異議費、商標撤銷費、商標許可合同備案費等。根據不同的標準和不同的角度,商標可以分為八大類。1,根據商標的構成,可分為文字商標、圖形商標、圖文結合商標;2、根據商標的用途和功能來分類,可分為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3、根據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不同,可分為制造商標、銷售商標和集體商標;4.按照商標的管理方式,可以分為註冊商標和未註冊商標。5.根據商標使用人的動機,可分為聯合商標、防禦商標和證明商標;6、根據商標的含義,可分為有意義的商標和無意義的商標;7、按商標的用途來分類,可分為主商標、副商標、商品組商標、特定商品商標;8.按商標的載體分類,可分為平面商標、立體商標、聲音商標、氣味商標;
法律客觀性:
從該條的表述來看,同壹種商品、同壹商標、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四要素之間至少存在四種涉及商標侵權的關系: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的;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類似商標。需要註意的是,這四種關系都不是類型化的商標侵權,判斷商標侵權的關鍵仍然在於是否構成“混淆”或“混淆”。因此,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正確邏輯是,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構成侵權,除非有相反證據;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壹定導致混淆;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只有在足以造成混淆的情況下,才構成商標侵權。同時,在“同類商品”和“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尼斯分類和區分表可以有效地作為客觀推定依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同類商品的,推定構成“同類商品”,除非有相反證據;在尼斯分類和分類表中屬於類似商品的,推定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相反證據;相反證據是指商標爭議所涉及的商品因其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者、競爭或者替代關系而被認定為“同類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的證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與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之間始終存在壹個邏輯問題。本文論述了識別“同類商品”(包括服務)的正確邏輯而不流於表面,以求教於專家。在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中,“混淆”是指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或者相關方面的錯誤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1條將“類似商品”定義為“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容易被相關公眾混淆的”。因此,出現了“混淆”是認定“類似商標”的標準、“混淆是區分“類似商品”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判決支持以“混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標準。但以“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的邏輯循環和因果倒置問題:混淆的認定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相似;混淆也是衡量商品或服務是否雷同的壹個標準。壹些學者試圖通過區分混淆的對象來解決這個邏輯問題。他們認為,認定“類似商品”時的“混淆”是指生產來源上的混淆,認定商標侵權時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但問題是,“生產來源上的混淆”和“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有時很難區分,而且只在生產來源上。要解決上述邏輯問題,關鍵是要把“類似商品”和“混淆”作為判斷商標侵權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明確“混淆”是判斷商標侵權的標準,而不是認定“類似商品”的標準。事實上,“商標相似和商品相似不是壹個是或不是的概念,而是壹個程度的問題。”在“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如果“類似”是壹個“是”或“否”的問題,那麽從“類似商品”到商標侵權的判斷就是壹個客觀的、類型化的問題,即只要存在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就構成侵權。如果“類似商品”只是認定商標侵權的要素之壹,那麽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的只是加重了混淆的可能性,並不絕對導致混淆,也不壹定導致商標侵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最終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混淆”或“混淆”。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將“混淆”視為商標侵權而非“類似商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商標註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尼斯分類表》)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以下簡稱《分類表》)是認定“類似商品”的“參照”,而非依據。“參照”的另壹層含義是,在司法訴訟中,可以將《尼斯分類》和《分區表》作為推斷商品相似性的客觀標準,即如果涉案商標的商品屬於《尼斯分類》和《分區表》中的相似組,則推定其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商標的商品不是類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確這壹點的價值在於:第壹,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如果對“類似商品”的判斷完全依靠主觀標準,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視角,這就使得對“類似商品”的判斷充滿了主觀性,“類似商品”是認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之壹。“類似商品”判斷的主觀性會增加商標侵權判斷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使商標侵權的司法判斷成為公眾眼中的“變色龍”,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第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完全依靠主觀標準來認定“類似商品”,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需要對影響“類似商品”認定的諸多因素逐壹進行判斷。但如果將Nice分類判別表作為推斷商品構成相似性的客觀標準,法官可以直接基於Nice分類判別表進行推定,無需其他證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被認為是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否定了認定“類似商品”的主觀標準。相反,“類似商品”的認定最終還是要靠各種各樣的、綜合的主觀標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判決都從“功能上的輔助或者互補”、“配合或者支持使用”、“產品和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工具”、“商品之間的競爭”等方面對“類似商品”進行了認定,這是值得借鑒的主觀標準。同時,“類似商品”主觀標準的適用也可以參考以下幾點:第壹,商品的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爭議商品相似度越高,混淆消費者的可能性越大,判定侵權的概率也就越高。同時,爭議商品的相似度越高,原告對影響“混淆消費者的可能性”主觀判斷的其他因素的舉證就越少。第二,“類似商品”本身的認定不應考慮爭議商標的知名程度。“類似商品”是商標侵權判定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壹,爭議商標的知名程度也是商標侵權判定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壹。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馳名商標越高,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越大,與爭議商品的相似性無關。利用馳名商標擴大類似商品的範圍是不合適的。此外,中國對註冊馳名商標采取跨類保護。如果可以根據商標的馳名程度擴大“類似商品”的範圍,那麽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就沒有意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