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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2016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本市私營個體經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第三條 私營個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市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是發展首都經濟的重要力量,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產業引導,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第五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誠實守信的商業道德,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接受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私營個體經濟的宣傳,努力創造有利於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的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支持與鼓勵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研究、協調解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第八條 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環保產業、現代農業和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經濟發展規劃的產業。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國家、本市鼓勵發展的產業和技術項目的,享受相關優惠政策待遇。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並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獲取法律、法規、政策、城鄉建設規劃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信息提供方便。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設置針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登記註冊的前置審批事項。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劃建設市場、商貿街和經濟開發區時,應當統籌安排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場所。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社會信用服務體系,為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融資提供信用信息。第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支持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提供相應的服務。第十四條 以本級財政預算編列的資金為主要擔保資金來源的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

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可以組織設立向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融資擔保的服務機構,政府給予扶持。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企業或者組織可以***同出資設立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擔保服務。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引進科技和管理人才,為其提供人才服務。

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認定和職業技能鑒定。第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分流人員、軍隊轉業幹部、退伍軍人和失業人員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經核準開辦的,可以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第十七條 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社區服務。

私營企業安置本市城鎮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優惠政策;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業優惠政策。第十八條 鼓勵私營企業生產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或者境外開辦企業,參與國際競爭。

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私營企業,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其申辦自營進出口權。第十九條 鼓勵私營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實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用參股、控股、兼並、收購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享受本市相關優惠待遇,原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前已辦理的各項專項審批手續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不因所有制變更而取消。第二十條 鼓勵和扶持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繼承和發展具有北京特色的傳統產品和服務,開發、培育名牌產品,爭創馳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