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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1992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或者出口關稅。

從境外采購進口的原產於中國境內的貨物,海關依照《海關進出口稅則》征收進口關稅。

《海關進出口稅則》是本條例的組成部分。第三條 國務院成立關稅稅則委員會,其職責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訂《修出口關稅條例》、《海關進出口稅則》的方針、政策、原則,審議稅則修訂草案,制定暫定稅率,審定局部調整稅率。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組成由國務院規定。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接受委托辦理有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對其委托人的各項規定。第五條 進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免稅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另行規定。第二章 稅率的運用第六條 進口關稅設普通稅率和優惠稅率。對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和國未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普通稅率征稅;對原產於與中華人民***和國訂有關稅互惠協議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按照優惠稅率征稅。

前款規定按照普通稅率征稅的進口貨物,經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特別批準,可以按照優惠稅率征稅。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其進口的原產於中華人民***和國的貨物征收歧視性關稅或者給予其他岐視性待遇的,海關對原產於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特別關稅。征收特別關稅的貨物品種、稅率和起征、停征時間,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並公布施行。第七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依照《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合適的稅號,並按照適用的稅率征稅。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按照裝載此項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征稅。第九條 進出口貨物的補稅和退稅,適用該進出口貨物原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實施的稅率。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第三章 完稅價格的審定第十條 進口貨物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到岸價格包括貨價,加上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他勞務費等費用。第十壹條 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經海關審查未能確定的,海關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估定完稅價格:

(壹)從該項進口貨物同壹出口國或者地區購進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成交價格;

(三)該項進口貨物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市場上的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其他稅收以及進口後的運輸、儲存、營業費用及利潤後的價格;

(四)海關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第十二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海關審定的修理費和料件費作為完稅價格。第十三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並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加工後的貨物進境時的到岸價格與原出境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進境時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完稅價格。

前款所述貨物的品種和具體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第十四條 以租賃(包括租借)方式進口的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包括為了在境內制造、使用、出版或者發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與該進口貨物有關的專利、商標、著作權以及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和資料等費用。第十六條 出口貨物應當以海關審定的貨物售與境外的離岸價格,扣除出口關稅後,作為完稅價格。離岸價格不能確定時,完稅價格由海關估定。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進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申報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或者高於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完稅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