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擴展數據:
消費者可以享受三倍賠償的情形:
首先是根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所使用的手段來判斷。下列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
(壹)銷售摻雜、摻假、假冒偽劣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
(六)不以商品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七)利用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做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講解;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
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⑾不提供或者不按約定條件提供商品,以郵購銷售方式騙取價款的;
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或“還本”方式銷售商品;
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
其次,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在誤導消費者。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采用通用標準,即以普通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這種行為足以誤導普通消費者,則構成欺詐。如果這種行為不足以誤導壹般消費者,個人消費者可以不通過證明自己有誤解而主張欺詐成立。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壹般會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壞並不意味著需要實際的損失或損壞。只要經營者的行為就其性質而言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構成欺詐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字面上看,欺詐是掩蓋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因此,不壹定要求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狀態,但“欺詐”壹詞本身已經包含或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因此,在下列情形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應當承擔欺騙消費者的法律責任”:
(壹)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二)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如果經營者能證明,就不算欺詐;不能證明就構成欺詐。
消法是保護消費者的安全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和依法要求賠償的權利。消費者主張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構成欺詐,其利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依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應當責令經營者承擔欺詐消費者的三倍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