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谷、雜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宏觀政策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提高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第四條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糧食流通的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檢查,並對城關區、七裏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紅古區的糧食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榆中縣、臯蘭縣、永登縣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檢查,並接受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政府鼓勵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第六條政府鼓勵推廣強化食品。營養強化成品糧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具備與之相適應的加工能力。第七條糧食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應當發揮監督、協調和服務作用,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經營行為,協助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維護糧食流通秩序。第二章儲備應急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儲備糧。
地方儲備糧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第十條地方儲備糧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糧食風險基金制度,主要用於支持糧食儲備和穩定糧食市場。
市、縣財政部門應當確保糧食風險基金依法專款專用,並負責對其使用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二條政府鼓勵糧食經營者以多種形式與糧食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創辦產銷壹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政府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時給予適當優惠,優先運輸。第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供求狀況的監測和預警分析,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糧食消費、價格和質量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和傳播虛假的糧食安全信息。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糧食應急機制。當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其他突發事件造成糧食供求異常波動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應急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監測、預防為主、及時應對、有效處置的原則。第十五條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工作。糧食經營者應當服從政府的統壹安排和調度,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六條從事糧食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接受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二)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加工銷售短重、摻假、以次充好等食品;
(三)嚴格遵守市場規範,不得盜用他人商標、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四)銷售的糧食應當具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和相關的銷售許可證明。列入《食品生產許可目錄》的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貼(印)有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和編號;
(五)執行國家糧食統計制度,建立業務臺賬,按期如實報送統計數據和信息;
(六)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資格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