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形式設立的經濟組織。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壹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日常指導和監督由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漁業、農機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應當遵循民主、公開、公平的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經營方式和管理進行監督。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毀、揮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轉讓農村集體資產,禁止非法將農村集體資產作為抵押物。第二章資產產權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依照法律屬於集體所有的;
(二)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水利、電力、交通、通信、房地產等基礎設施,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設施,交通工具、漁具、農業機構等生產設施;
(三)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兼並的企業的資產;
(四)集體經濟組織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資、中外合資、合作等各類企業中享有的權益;
(五)集體經濟組織和有關單位在公益設施中占用的集體資產;
(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貨幣資產和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以及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的資金;
(七)集體經濟組織接受資助或者捐贈形成的資產;
(八)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農村集體資產應當依法登記。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必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並自集體資產所有權取得、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數額較大的集體資產的具體數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第十條集體資產所有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申請協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章資產經營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確定其資產的經營方式,可以采取承包、租賃、拍賣、合資、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等多種經營方式。第十二條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承包、出租農村集體資產,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職權低價承包、出租集體資產。經營者以資產抵押或者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承包、租賃經營,應當依法簽訂合同。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管理集體資產,必須明確管理責任和目標,確保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第十五條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評估:
(壹)資產承包、租賃、共享、聯營、合資或合作;
(二)產權交易中的產權變動情況;
(三)合並、兼並、分立、破產等清算;
(四)資產抵押和其他擔保;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