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1898—1911年頒布的經濟法規達60多個,包括綜合性法規《商人通例》《公司律》《商標註冊試辦章程》,行業管理法規《試辦銀行章程》《礦務鐵路公***章程》,獎勵實業法規《振興工藝給獎章程》《獎勵公司章程》等。
17世紀始,“公司”壹詞流行於我國廣東、福建和臺灣地區,大量以公司命名的經濟貿易和秘密社團組織在民間出現,如天地會在婆羅洲創建的“蘭芳公司,新加坡的“義興公司”等。這時期公司壹詞具有稱謂上或文本上的意義,在商事習慣的範圍內使用。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公司,無疑是清末法律移植的成果。清末西方列強的經濟入侵和清政府的洋務運動使得公司這壹組織形態在中國廣泛地開展起來,立法對此也進行了確認和調整。
就清末主張改革和實際操作的大臣來說,他們的意見是壹致的,像日本、德國這樣的君主立憲的模式,既可以改革,又可以保住自己的統治地位。日本和德國經過改革後,走上了發展資本主義的道路,資產階級力量日益壯大。但改革不徹底,封建勢力依然不小,這種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反映到上層建築,采取的是君主立憲制。
清政府在預備立憲中,采用了日本與德國方式,擬改絕對君主專制為君主立憲制,原則上是從符合封建統治者根本利益的角度考慮的。
當時起比較重要作用的修訂法律大臣是沈家本,沈家本是清政府中比較開明的大臣,他長期任刑部的官職,所以對中國傳統的法律很熟悉,也接受過西方法律的熏陶。當時是袁世凱、張之洞推薦他當修律大臣的,實際操作是他在主持。
中國封建舊律歷來民刑不分,也沒有民律商律之別,清末政府成立商部以後,十九世紀末隨著西方列強入侵,清朝小農經濟模式遭受沖擊,外國企業來華設廠,實業救國之風興起,大量民族企業湧現;該歷史背景下迫切需要相關公司法律對企業各項行為進行規範和引導。
1904年,晚清政府頒布了中國近代歷史上第壹部成文的《公司律》以及配套的法律《破產律》《礦務章程》《銀行法規》等,標誌著中國近代公司制度由官督商辦特許公司制度階段進入準則公司制度階段。
這是中國單行商事法則的伊始。包括1908年,清政府聘請日本法學博士誌田鉀太郎以日、德商法為藍本起草商律,1910年,農工商部又根據各商會所編成的商法調查案修訂成《大清商律草案》,內容都比較完整。
1903年12月清廷商務部頒布《公司律》,中國公司法歷史上首次對公司作出了明確的定義,即“凡湊集資本***營貿易者名為公司”;公司章程也進入我國公司法律之中,“凡設立公司赴商部註冊者務須將創辦公司之合同規條章程等壹概呈報商部存案”;此外還納入了“股權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壹律平等的原則”,公司制企業模式由此開始在中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