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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的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更換或者退貨:

(壹)合同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更換、退貨的;

(二)經檢測或者依法鑒定為不合格商品的;

(三)國家未做規定,經營者未明示不實行售後服務的商品發生質量問題,經營者拒絕修理或者半年之內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商品在國家規定、合同約定或者經營者承諾的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經營者拒絕修理或者不具備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費者為修理、更換、退貨而支付的運輸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之壹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該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該服務的費用的壹倍:

(壹)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三)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和地址商品的;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商品的;

(六)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的;

(七)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商品檢驗、檢疫結果文書的;

(八)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數量短缺的;

(九)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提供的服務計量不實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價外加價,收取未予標明或者沒有合法依據的費用,或者有其他價格欺詐行為的;

(十壹)以虛假的廣告、說明、標準、樣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提供服務時使用假冒偽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對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減料、故意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謊報用工用料的;

(十四)其他欺詐行為。

但對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的行為,經營者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經營者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賠償消費者後,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並給予五千元以上的賠償:

(壹)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物品的;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的;

(四)造成消費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物品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的;

(五)侵犯消費者個人隱私的;

(六)其他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方面損害的。

第六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壹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經營者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