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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國際組織對知識產權的定義是什麽?

對規範知識產權立法、執法和民事行為有重大影響的國際條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通過列舉知識產權應包括的權利範圍和類型來界定知識產權。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 (8)條,知識產權包括以下權利:

1.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

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錄音、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

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所有領域的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

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

5.與工業產品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和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

7.與防止不公平競爭有關的權利;

8.工業、科學、文學和藝術領域智力創造活動產生的所有其他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公約第16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不得對本公約作出任何保留。換句話說,要加入《公約》,就必須同意並遵守《公約》的所有條款。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個國家加入了公約,中國也在1980加入了公約。因此,可以說,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認同《公約》所界定的知識產權範圍。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壹個奇怪的現象是,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認同上述公約所界定的知識產權範圍,但真正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界定的“知識產權”作為國內立法中知識產權保護範圍的國家卻寥寥無幾。壹個典型的例子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發現權”屬於知識產權,只有中國和極少數國家通過立法承認其為“知識產權”。縱觀我國《民法通則》第三節關於“知識產權”的規定,可以看出,雖然《民法通則》確認“發現權”屬於知識產權,但並未賦予發現者專有權。可見,發現權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有很大區別。此外,盡管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加入了《公約》,並承認《公約》所界定的知識產權範圍,但各國學者對這壹範圍仍有很大的學術爭議。

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文件《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所指的知識產權範圍包括:

1.版權和鄰接權;

2.商標權;

3.地理標誌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

7.未披露信息的專有權。

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定義的知識產權範圍相比,壹方面,TRIPS協議定義的知識產權範圍中不存在科學發現權。這主要是因為這種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另壹方面,增加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以適應國際貿易的需要,特別是滿足壹些經濟大國在對外貿易中保護自身利益的實際需要。另壹方面,強調“未公開信息專有權”。這類信息主要指“商業秘密”,尤其是專有技術。大多數國家通過將商業秘密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軌道來保護商業秘密,我國也是如此。在這壹點上,《TRIPS協定》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是壹致的。但是,商業秘密是否屬於知識產權之前壹直存在爭議,TRIPS協議給出了肯定的答案。中國是2001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所以中國認可這個國際組織對知識產權範圍的定義。在實踐中,真正對知識產權保護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各國知識產權的立法和執法水平。目前,我國公認的知識產權範圍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禁止不正當競爭等。中國入世後,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將TRIPS規定的“未公開信息”也納入知識產權的調整範圍,但這壹觀點尚未達成* * *共識,但這壹趨勢將越來越明顯。

上述兩個國際公約所界定的知識產權範圍是當今世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行做法。“迄今為止,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從界定範圍的角度界定了知識產權的概念或定義了知識產權”[1]除了壹些國際組織和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的範圍有所規定外,壹些著作還列舉了知識產權的範圍。如英國劍橋大學W.R.Cornish教授編寫的知識產權教材,將“保護技術發明和設計的專利權”、“保護文學藝術創作的著作權”、“保護商業標記的商標權”稱為知識產權[2]。

知識產權的廣義定義

目前,關於“概括”對知識產權的定義,並沒有完全壹致的看法。其中,有代表性的觀點有:

壹是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知識產權是指人們對其智力成果可以依法享有的權利。”[3]在這裏,知識產權的客體以更壹般的方式定義為“智力成果”,最接近英文單詞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義。同樣,知識產權“是指智力勞動者和智力成果所有者在智力創造活動中依法享有的權利。”[4]

二是認為“知識產權是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標記的權利的統稱。”[5]這壹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具體化為兩類: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標記;認為壹切以知識產權名義的權利,並不都是基於智力創造。1992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協定(AIPPI)東京會議將知識產權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和“識別標記權”,由此可見,知識產權並不是“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吳教授將知識產權的定義進壹步解釋為“知識產權是人們對自己的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成果以及在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和聲譽的權利。”認為知識產權是產生於精神領域的非物質財產權,即基於智力成果、商業標記或知識信息的權利;知識產權不等於智力創造性成果權。並不是所有以知識產權名義的權利都來自知識領域,也不都是基於智力成果。從權利來源來看,主要發生在智力創造活動和工商業活動中。從權利客體來看,它們是由創造性成果、商業標記、名譽等知識信息構成的。知識產權是壹種法定權利,其產生壹般得到法律的認可。[6]

第三是“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其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進行控制、享有利益、排除他人幹涉的權利”。[7]這壹定義強調知識產權是法律“支配地位”的屬性,並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定義為“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

上述三種廣義的知識產權定義各有特點,核心區別在於對知識產權客體或範圍理解的差異。第壹種定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定義為“智力成果”,這與知識產權的本意是壹致的;將知識產權的各類保護對象統壹納入智力成果範疇,避免了列舉表述可能出現漏洞的可能性。第二個定義明確將知識產權的客體列為“創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標記”或“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成果以及在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和聲譽”,使人們通過這壹定義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範圍有壹個清晰明確的認識。第三個定義將所有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稱為“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與第壹個定義類似,只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是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而不是智力成果。

我們認為,無論知識產權的定義如何表述,至少應該明確以下含義:第壹,應該明確知識產權的主體是民事主體還是私人主體。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將知識產權定義為“私權”,知識產權的主體也應表述為民事主體或私人主體。上述第三種定義強調的是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客體享有的權利,比其他說法更恰當。其次,從概念明晰的角度來看,知識產權的客體範圍應該在知識產權的定義中進行界定和區分。簡單地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表述為“智力成果”或“與智力活動有關的信息”有點籠統。1992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協定(AIPPI)東京會議將知識產權分為“創造性成果權”和“識別標記權”,表明知識產權主要來源於知識創造活動和工商業活動,知識產權的客體在國際範圍內成為* * *知識。因此,吳教授把知識產權的客體描述為“人們在自己的智力活動和管理活動中的標記和信譽”是比較恰當的。第三,知識產權是壹種法定權利,也是壹種支配。強調知識產權是壹項法定權利,壹方面是明確知識產權的種類是合法的,另壹方面旨在突出知識產權中的商標權和專利權必須依法申請審批,這往往是知識產權所特有的,有別於其他民事權利。強調知識產權是壹種支配地位,意在明確知識產權與財產權、人身權等財產權的壹致性,以及與債權的區別。總之,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依法對其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聲譽進行支配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