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會計等獨立審計組織;
(二)資產、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評估(價)組織;
(三)檢測、檢驗、認證、鑒定等鑒證組織;
(四)建築工程等監理組織;
(五)法律咨詢,信用、工程、市場調查等咨詢組織;
(六)證券、期貨、保險、理財、擔保、典當、技術等經紀組織;
(七)稅務、商標、專利、廣告、房地產、招投標、拍賣、記賬、工商登記、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組織;
(八)人力資源、婚姻、家政服務、出國留學等介紹組織;
(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中介組織。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和規範中介組織發展的管理機制。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部門是中介組織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研究制定促進和規範中介組織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中介組織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各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做好對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涉及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監察。第六條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遵循獨立客觀、平等自願、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第七條 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應當認真履行行業服務、自律、協調等職能,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自律規範,提高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水平,促進誠信經營,引導依法競爭,維護中介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本行業中介組織的健康發展。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法從業的,有權向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中介組織的綜合協調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當、違法監管的,有權向監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第二章 中介組織的設立第九條 中介組織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申領營業執照;依法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中介組織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設立或者參與設立中介組織,或者設立中介組織分支機構的,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實行資質許可制度的,中介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依法取得的相應的資格證書。
未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具有開展業務所必需的知識、技能、健康條件等。第十壹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協作機制,及時溝通和公布中介組織設立、變更、吊銷、註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許可證、降低或者取消資質等信息。第十二條 中介組織不得隸屬國家機關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與國家機關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存在利益關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組織中兼職。第三章 從業管理第十三條 委托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正當從業行為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幹預。
國家機關不得為當事人指定中介組織。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中介組織提供服務,應當有償購買。
中介組織收費應當明碼標價,不得違規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於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的審批手續後方可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