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環保型生物殺蟲劑”已成功技術入股
發布時間:2009-11-18 10:53:36 來源: 科易網 瀏覽次數 349 次
核心提示:
綠色環保是當今社會人人關註的壹大問題,無公害蔬菜、無公害食品等等都成為廣大人民追逐健康的基本保障。為了提高人們健康生活質量,擴大健康元素,科易網技術通會員方先生研究出"環保型生物殺蟲劑",該技術主要運用於生產無公害果品茶葉,具有改善果品品質,提高農產品的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的功能,對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大意義。
方先生為了能將該技術推廣至全國,實現技術價值,因此申請科易網的技術通會員。在經過網站的多次重點宣傳後,該項技術咨詢的需求方較多,就在昨日,方先生表示該項技術已成功找到合作的需求方。為了了解該技術具體合作情況,科易網工作人員對方先生進行了回訪。
在回訪中,方先生表示:該項技術於09年10月成功轉讓,轉讓方式為技術入股,由於協議約定,因此對於本次轉讓的具體詳情不便透露。但是該項技術現在正處於中試階段,中試後即可進行批量生產。
對此,科易網工作人員對方先生的成功表示祝賀,同時也希望網站會員技術也能早日實現轉讓。
(二)武漢新規: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比例可達七成
鼓勵企業以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出資入股,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占註冊資本比例最高可達70%。企事業單位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可按無形資本的150%在稅前攤銷。今日(13日),記者從武漢知識產權局獲悉,《武漢市促進知識產權工作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由武漢市人民政府公布,將於2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在全國副省級城市中屬率先之舉。
本次出臺的《規定》包括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工作的統籌協調機制和政策體系,***34條,充分吸收了深圳、上海等地區的先進經驗,壹些以往只有在沿海開放城市才能享受的相關政策現在武漢也能享受。
《規定》中還指出,由武漢市政府設立發明專利獎、外觀設計獎、馳名商標獎、標準獎等知識產權專項獎勵,鼓勵創造和運用知識產權。對於假冒或者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的個人或單位,自認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不得在武漢市參加同類展會活動,不得給予其政府獎勵、資助或者授予其榮譽稱號。
(三)負面案例壹起,也可證明個人憑借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或入股等方式獲得收入
(當然以侵權方式獲取他人商業秘密不宜效仿)
許繼公司訴鄭學生以掌握的單位技術秘密作價入股愛特公司生產同類產品侵犯商業秘密賠償
原告: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公司)。
被告:鄭學生,男,33歲,漯河市愛特電器設備有限公司總工程師。
被告:漯河市愛特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特公司)。
1984年12月10日,原告許繼公司與德國西門子公司簽訂了“繼電保護電力線載波設備許可權和技術秘密合同”,以62萬余德國馬克受讓了西門子公司的繼電保護和載波技術。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原告於1986年5月派被告鄭學生等公司人員到西門子公司進行了載波機技術國外培訓。培訓結束後,原告組織了包括被告鄭學生在內的科研人員進行載波機技術的國產化研制工作。鄭學生作為項目負責人之壹,參加了ESB-500型單邊電力線載波機的開發研制工作。1992年1月,原告的ESB-500型單邊電力線載波機技術成果通過了國家機電部、能源部的鑒定,並投入生產。因產品效益顯著,1995年9月6日,原告獲得許昌市人民政府獎勵。原告對上述受讓的技術及開發研制的產品的技術資料、工藝資料和設計圖等制定有保密規定,對所涉及的技術和秘密未向任何單位及個人進行過技術公開和技術轉讓。
被告鄭學生除作為項目負責人之壹參加了ESB-500型單邊電力線載波機的開發研制工作外,還於1991年2月至1992年4月作為項目負責人,從事了原告YPC-500F6遠方保護信號音頻傳輸機項目的技術研制,並負責整機及原理設計。1992年3月25日,鄭學生與原告簽訂了為期11年的“全員勞動合同”,約定鄭學生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單位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1994年10月,鄭學生以其掌握的電力線載波機及遠方保護信號音頻傳輸機技術作價20萬元作為股份,與漯河卷煙廠及張明亮等申請成立了被告愛特公司,並被選舉為董事。在愛特公司中,除鄭學生以外,沒有其他人從事過電力線載波機及遠方保護信號音頻傳輸機技術研究工作,愛特公司也未對許繼公司的該兩項產品進行過反向工程研制。1995年2月,愛特公司利用鄭學生提供的技術生產出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1995年5月,鄭學生未經批準離開許繼公司到愛特公司工作。1995年9月,愛特公司印制的公司通信產品報價單中,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平均價格為4.57萬元/臺。至訴訟時止,愛特公司***生產了該產品11臺,價值50.27萬元,以平均利潤率37.06%計算,利潤為18.63萬元。愛特公司的該產品於1996年7月28日通過了電力工業部電力線載波機質量檢測中心的檢驗。
許繼公司發現愛特公司生產的產品後,經向愛特公司及鄭學生要求停止侵權無效後,遂訴至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稱:鄭學生在我公司任職其間,掌握了我公司的電力線載波機技術。但其卻在任職期間以掌握的該技術作價入股,與他人組建了愛特公司,並非法使用該技術進行生產。1995年5月,鄭學生擅離職守,中斷了由其負責的生產任務,造成我公司13.5萬元的損失。愛特公司明知鄭學生是我公司直接參加電力線載波機的研制人員,卻不顧商業道德,以技術入股的利誘手段,利用鄭學生非法提供的我公司技術秘密生產電力線載波機,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鄭學生和愛特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鄭學生賠償因單方中止勞動合同給我公司造成的13.5萬元損失,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我公司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被告鄭學生沒有答辯。
被告愛特公司答辯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事實,其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
審判訴訟中,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原告的保全申請,提取了愛特公司樣機壹臺,並委托專家對當事人雙方生產的產品進行了技術鑒定,結論為:愛特公司生產的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與原告公司生產的ESB-500型單邊電力線載波機相比較,在機械結構上等同之處有15處之多,其中重要部件IFC中頻發送插件、IFR中頻接收插件的中頻濾波器,AGC導頻控制插件的導頻顯示方式等壹致。愛特公司產品在機械結構及部分重要部件上使用了原告公司產品之專有技術。該院還查明,原告公司為本案花費了調查費2150元,律師咨詢代理費2.5萬元。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許繼公司通過有償技術轉讓合同,受讓了德國西門子公司的電力線載波機生產技術,並對該技術進行了國產化研制,生產出ESB-500型電力線載波機產品。該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讓或公開該產品技術,並采取了壹系列保密措施,且為原告帶來了壹定經濟效益,該技術為原告的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鄭學生利用職務之便掌握了此項商業秘密,違反原告公司的保密規定,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即以該技術為資本投資組建愛特公司,並將該技術出讓於該公司無償使用生產產品進行銷售,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之規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愛特公司明知電力線載波機技術為原告的技術秘密,但為了商業利益,以技術作價入股方式利誘被告鄭學生將原告技術秘密帶出,並使用該技術生產產品進行銷售,屬於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原告許繼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要求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鄭學生因單方中止勞動合同對原告造成損失的請求,屬勞動爭議範圍,應另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八條,《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壹款之規定,該院於1997年6月12日判決:
壹、被告鄭學生及愛特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不得使用原告電力線載波機技術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並對已知悉的原告的技術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二、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345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鄭學生不服壹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許繼公司購買的西門子技術早已廣為人知,構不成商業秘密。愛特公司的產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調整技術,與許繼公司的產品有不同之處。我的技術服務及愛特公司的產品與許繼公司的技術秘密沒有因果關系,要求改判。鄭學生在上訴後,提交了河南法威律師事務所於1997年10月委托北京4位專家對愛特公司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與許繼公司ESB-500X型單邊電力線載波機進行對比的技術評審意見。該意見認為,電力線載波機在目前已經成為專業化、系列化通用產品,1992年有相應的專著出版。因此,市售各廠家系列產品都會有壹定程度相似性。SSB-2000型和ESB-500X型電力載波機的主要技術內容相差較大,分屬不同年代、不同技術特點的產品。
許繼公司答辯稱:我公司對引進的技術經國產化研究成功,達到了當時國際先進水平,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實用性,我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它是我公司的商業秘密,使用權和轉讓權屬我公司。鄭學生為我公司的技術人員,利用公司提供的各種條件,參與研制該項技術,其用此技術作價入股愛特公司並生產產品銷售,怎麽能說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呢。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除認定壹審認定的上述事實外,還查明:愛特公司生產了11臺SSB-2000型電力載波機,已銷售6臺,銷售款16.8萬元,獲利62160元。其報價單中的“公司簡介”稱,其產品是在廣泛吸收國外先進技術(如德國西門子、瑞士ABB)的基礎上,結合國內電力系統的具體要求研制的。壹審法院委托的有關專家作出的許繼公司產品與愛特公司產品是否屬同壹技術的鑒定意見中還指出,許繼公司的產品集中體現了其引進的西門子公司先進技術,消化吸收國產化後電力線載波系列產品特有的風格和專有技術,與國內其他任何類型的電力線載波產品,無論是機械結構,還是電氣性能原理等方面是不同的。上訴人鄭學生上訴後所提交的北京專家評審依據主要有:ESB-500X型單邊電力線載波機分盤接線圖說明書,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技術說明書和SSB(SPC)-2000載波機實物;沒有提供兩種產品的全套圖紙和ESB-500X型機實物;所提供的SSB(SPC)-2000型機實物,不是壹審法院裁定保全時的愛特公司產品。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許繼公司受讓德國西門子公司的電力線載波機技術後,通過國產化研制生產出ESB-500型產品,通過了有關部門的技術鑒定,性能達到同類產品的國際先進水平,其技術成果為許繼公司所有。該技術成果為許繼公司帶來了壹定的經濟利益,並由該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未被該公司以任何方式出讓或公開,為該公司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其他人未經該公司許可,不得使用或轉讓。上訴人原為許繼公司的技術人員,利用公司提供的條件,掌握了ESB-500型機整機原理技術,其所掌握的該技術屬許繼公司所有,不經許繼公司許可,上訴人不得為個人或其他單位使用。上訴人在許繼公司任職期間參與愛特公司的組建,並違背與許繼公司的保密約定,將掌握的技術作價入股,為愛特公司生產SSB-2000型電力載波機,其行為屬於披露和使用許繼公司的商業秘密行為,侵害了許繼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愛特公司明知鄭學生是許繼公司掌握技術秘密的在職技術人員,非經合法受讓,以技術作價入股方式利誘上訴人以許繼公司的技術為其生產產品並銷售,其行為是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應與上訴人***同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壹審判令上訴人和愛特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是正確的。對上訴人所稱許繼公司受讓的技術是公知技術,非其商業秘密,其技術入股和愛特公司產品與許繼公司的技術秘密沒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因許繼公司有償受讓之事實本身就說明該技術在當時並非公知技術;愛特公司同意上訴人以此技術作價入股,也說明該技術到此時並非公知技術;上訴人將許繼公司的技術用於愛特公司的產品生產,愛特公司的產品與許繼公司的技術之間形成了必然的因果關系,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成立。至於上訴人在上訴後提交的專家評審意見,因該評審意見依據的資料不全,沒有對比兩種產品的全套圖紙,沒有許繼公司產品的實物,所提供的愛特公司產品非保全時的產品,故該評審意見缺少客觀性和可比性,不予采信。壹審認定愛特公司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及許繼公司的損失有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該院於1998年3月27日判決:
壹、維持壹審判決第壹、三項,撤銷第二項。
二、上訴人及愛特公司連帶賠償許繼公司經濟損失62160元,在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履行完畢。
評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訴訟雙方爭論最為激烈、也是本案最為關鍵的定案依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壹、電力線載波機生產技術是不是原告許繼公司的商業秘密《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等信息。這些信息若成為商業秘密,依照上述規定,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②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即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③權利人對該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許繼公司有償受讓西門子公司的電力線載波機技術,即說明該技術並非廣為人知的技術;許繼公司通過消化吸收、國產化研制、開發,使其產品具有特有的風格和專有技術,產品性能達到了同類產品國際先進水平,無論是機械結構或是電氣性能原理,與國內其他任何類型的電力線載波產品相比,該產品有其獨有的工藝特點和技術決竅,這些在國家兩部的產品鑒定和訴訟中專家小組鑒定結論中都予以了充分肯定,從而決定了該技術成果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性。
該技術成果投產後,效果顯著,於1995年9月獲當地政府獎勵,說明具有經濟效益性和實用性。
在保密措施方面,許繼公司制訂有保密規定,對技術保密範圍、保密措施做了明確規定。在與包括鄭學生在內的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也都明確了保密紀律。這都表明了許繼公司對包括電力線載波機在內的生產技術成果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該技術成果並未以任何方式出讓或公開,完全符合商業秘密的特性,壹、二審法院依法認定該技術成果是原告許繼公司的商業秘密,是正確的。
二、被告愛特公司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生產技術是不是與許繼公司ESB-500型電力線載波機生產技術相同這壹問題,關系著原、被告雙方生產技術是否同壹性能認定,也就直接影響著許繼公司的商業秘密是否被侵權的認定。
《中華人民***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技術成果,是職務技術成果。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包括在職人員承擔本單位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履行本崗位的職責;退休、離休、調動工作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壹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履行原崗位的職責。
本案中,從壹、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看,被告鄭學生在原告許繼公司的崗位職責是“電力線載波通信及電子系統自動化”產品開發研究,利用許繼公司提供的條件和職務便利,掌握有ESB-500型機整機技術。從其以該技術向被告愛特公司作價入股的時間看,其研制的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是尚在許繼公司工作的期間進行的,研制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不但沒有超出其崗位職責,而且是對其崗位職責的具體履行,其行為屬“執行本單位的任務”的範疇,如其有技術成果也應屬職務技術成果,依法應屬許繼公司所有。且在訴訟過程中,壹審法院經委托專家對ESB-500型與SSB-2000型電力線載波機對比鑒定表明,愛特公司的產品基本等同於許繼公司的產品,原、被告在生產技術上具有同壹性。
因此,本案中的電力線載波機技術成果,無論是從商業秘密的角度,還是從職務技術成果的角度看,依法都應歸屬許繼公司。兩級法院據此認定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令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