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具有以下爭議焦點:被異議商標是否缺乏顯著特征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微信”二字構成,指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上。“微”具有“小”、“少”等含義,與“信”字組合使用在上述服務項目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理解為是比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常見通信方式更為短小、便捷的信息溝通方式,是對上述服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和對待,因此,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所指情形。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與創博亞太公司建立起穩定的對應關系,從而使被異議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