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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關於知識產權保護的區別

那麽,在具體的制度、規定方面,比之於巴黎公約,TRIPS協議對商標權的保護又有哪些體現和不同呢?通過對TRIPS協議規定的分析,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壹)在可保護的客體方面。

TRIPS協議規定任何能夠將壹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的標記或標記的組合,均應能構成商標。這壹概念界定中,壹改巴黎公約中的模糊性規定,明確了商標認定中主要標準——標記的識別性。顯然,商標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不同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不至混淆。為此,協議還特別說明,如果符號本身不能區別相關貨物或服務,成員亦可根據使用而獲得的識別性來確定其是否可以註冊。意即當標記和商品或服務之間沒有意義上的聯系時,申請註冊人可以通過商標的使用使公眾對標記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產生識別,從而獲得註冊。同時,考慮到大多數國家的現狀,協議未對商標客體的範圍加以強制要求,而是允許各國可以“以視覺上可感知”作為註冊條件,掌握了壹定限度的靈活性。

在商標使用範圍上,TRIPS協議的定義又將其擴大到服務領域,規定服務商標應與商品商標受到同樣的保護。較之於巴黎公約“不應要求本聯盟各國對此相商標(服務商標)的註冊做出規定”而言,對於服務商標的肯認,TRIPS協議不是由各個成員國自由認定,而是將商品商標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於服務商標。這意味著,TRIPS協議中適用於服務商標的規定,各成員國有義務遵守。反觀其原因,不難發現,巴黎公約的最後修訂是於上個世紀60年代完成的,此時世界各國的第三產業尚不發達,即便在發達國家也是剛剛處於興起階段,對商標的保護自然主要限於商品商標。而TRIPS協議的簽訂則在上個世紀的90年代,西方各大國尤其是對協議簽訂起重要影響的美國已經基本上完成了產業結構的調整,服務業在國民經濟中占有最大比重,對服務商標的保護自然也要求進壹步提高,上升到與商品保護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標註冊方面,協議的新規定包含三點重要內容:壹。成員可將商標的註冊取決於使用,但不得將實際使用作為申請註冊的先決條件,不得僅僅以在申請之日起3年內未實現使用意圖而駁回申請。其意義在於,未經使用的商標也可用於申請,只要其以使用為目的即可;商標能否註冊與其使用達到的效果無關,僅僅因為未達到使用目的而不予註冊,有悖公平。二。使用商標的商品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成為商標註冊的障礙。本條意指,成員國註冊機關不得因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情況而阻止申請標記成為商標。例如在商品或服務與申請標記本身沒有內在或外在的關聯時,申請標記若符合法律的規定,便可成為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當然,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此處的商品或服務應當然理解為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許,否則,商品、服務的本身即為法律所不允,又何談商標註冊?三。規定了商標註冊前後的公告和提供撤消註冊和提出異議的合理機會。這壹條款,承接巴黎公約中對無權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註冊商標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時的補救措施,並擴大了其適用,對於惡意註冊等其他有害真正權利人利益的行為進行預防和補救。同時,商標註冊的獨立性原則也由於對巴黎公約的遵守而當然地承續下來。

(二)對權利本身的保護

TRIPS協議將商標權界定為商標專有權,這是壹種不同於所有權而又類似於所有權性質的權利。強調“專有”說明其不像所有權那樣可以通過對具體有形物的占有來享有權利,它意味著,並不是占有了商標就可以享有商標的權利,其權利只能由申請註冊人或受讓人壟斷性地享有。其類似於所有權,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權那樣對其商標專有權進行使用、收益、處分,並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對於商標權的處分方面,協議對強制許可進行了限制——“成員可確定商標的許可與轉讓條件”,但“不得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並給予權利人自主轉讓的自由,亦是對協議第壹部分“知識產權是私權”的確認。

此外,對於馳名商標,由於其包含著商標權利人較多的經營勞動和商譽等無形財產,也凝聚著更多的消費者的信賴,故各國際公約均對其實行特殊保護。又由於馳名商標的保護往往涉及各國民族產業的利益,故各國往往對其采取有利於本國商標的作法,尤其是在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上。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認定只是籠統地規定了由註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定,這就難免出現標準不壹的情況。對此,TRIPS協議雖然也未能給出統壹的標準,但其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顯然,這壹標準是作為成員國必須遵守的標準提出的,這就大大減少了認定馳名商標中的不確定因素。此外,在商標確權方面,TRIPS協議增加了提供司法機構或準司法機構復審機會的規定,盡管這壹規定未必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然而,畢竟為當事人多提供了壹條救濟途徑。

在權利保護的程度上。TRIPS協議給出了假冒商標的定義,只要使用了與有效註冊的商標相同的商標,或者使用了其實質部分與有效註冊的商標不可區分的商標,即構成假冒商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責任。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則更進壹步加大:首先,馳名商標不經過註冊也能受到保護,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標更高的標準進行的保護。其次,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不僅包括了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保護,而且還擴大到不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這比以往任何公約的保護力度都為強大。究其原因,乃當今世界,企業經營多元化成為潮流,資本流動異常活躍,即使是在與原商標所標示商品或服務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務上,仍足以讓消費者產生誤解,造成對原馳名商標淡化的危害。因此,TRIPS協議的這種加強保護的規定是完全必要的。

另壹方面,在對侵權責任的追究方面,TRIPS協議的制度設計也更為完備,有壹整套的民事、行政、司法救濟程序,包括刑事程序的嚴格保護:“全體成員均應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懲罰,至少對於有意以商業規模假冒商標或對版權盜版的情況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濟應包括處以足夠起威懾作用的監禁,或處以罰金,或二者並處,以符合適用於相應嚴重罪行的懲罰標準為限。”

在保護的期限方面,TRIPS協議第18條規定,商標首次註冊以及各次續展註冊的期限,均不應少於7年,且商標註冊可以無限次續展,這壹規定,是原有國際公約中皆未有規定的。協議中,公約對於“7年”註冊或續展期限的規定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國可以根據情況制定比此更高的標準;而相反,若是低於7年的期限規定,則是違反應當承擔的公約義務。不限制續展的次數亦符合了商業經營活動中商標經營和使用的要求,利於商標品牌的培養和商標價值的利用。在三種知識產權中,壹方面,商標權的保護期限最短,另壹方面,又只有商標權可以無限次續展。協議之所以如此規定,乃考慮到商標的存續往往與企業的經營狀況密切相關,而現代社會競爭激烈,企業經營狀況復雜多變,過長的期限實無必要。

(三)其他保護措施

對於合法產生的有效商標,協議還規定了壹些對於保障其存續和自主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員國遵守,包括以下兩點內容:

壹.對撤消註冊的限制。對於以使用作為保持註冊前提的國家,“則只有至少3年連續不使用,商標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礙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銷其註冊”。其中,期間限定在“至少3年”範圍內,且以“不連續使用”作為必要條件;在上述條件下,若當事人有“有效理由”存在,還可排除以上的規定,直接不予撤消。並且,協議緊接著將“因不依賴商標所有人意願的情況而構成使用商標的障礙”解釋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使用的主體也不僅僅限於所有人,商標受所有人控制時他人的使用亦認為是保持註冊所要求的使用。這些規定大大排除了非出於權利人本願而使商標歸於無效的情形。

二.商標使用不受不合理的幹擾。商標在貿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幹擾,諸如要求與其他商標***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於商標將壹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區分開的方式使用。這壹規定在保障商標自主使用的同時,對發展中國家也是壹把雙刃劍:它壹方面可以保護發展中國家商品、服務的品牌,同時也斷絕了他們借助他國馳名商標闖自己品牌的道路。當然,協議並不排除當事人自願增當時用的與其他商標***同使用等,只是禁止成員國以法律的形式幹涉商標權人正當使用的自由。

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增強,資本和商品、服務市場亦將日益全球化,越來越多的商標沖破地域性的限制,走向了國際市場,國際之間的商標沖突也日益紛雜。商標保護的要求亦將隨之不斷得到加強,可以預測,未來的商標權保護,亦將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完善和加強。然而,無論商標權的國際保護呈現怎樣加強的趨勢,商標的所有人都只有在將自己的標記或商標納入法律劃定的保護範圍內、滿足法律規定的要件時,方能使自己的權利得到真正的維護,否則,無論保護加強,都難以避免我們在商標問題上的吃虧受損。因此,對於我國的大多數企業,尤其是欲走向或正走向國際市場的企業而言,樹立商標保護意識,重視商標保護更是不容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