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以下15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1.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自己就是該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5.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6.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7.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8.經營者不得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或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記錄。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記錄。
9.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經營者不得代理、設計、制作、發布明知或者應知的虛假廣告。
10.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前款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視為商業秘密。本條所稱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守秘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11.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不當行為:
(1)賣生鮮: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商品;
(3)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或者停業而降價銷售商品。
12.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13.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活動:
(1)通過謊報中獎或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二)利用有獎銷售手段推銷質優價廉的商品;
(三)有獎銷售彩票,最高獎金額不超過5000元。
14.經營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15.投標人不得串通投標,擡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人和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