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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消費品生產、銷售和有償服務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獲得消費品(以下簡稱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本辦法所稱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活動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有償服務活動的人員和消費者。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四條消費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

(二)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享受有關規定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保障;

(三)了解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和服務收費及質量的真實情況;

(四)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並取得購買商品和服務的憑證;

(五)在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數量短缺時,向生產者、銷售者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修理、更換、退貨、補足數量、退還多收價款和賠償經濟損失;

(六)因質量原因受到服務損害時,可以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或者司法機關檢舉和投訴。第五條消費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尊重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勞動,遵守經營場所秩序;

(二)購買商品時,應愛護商品,如商品損壞要照價賠償;

(三)投訴應屬實,並提供購貨憑證、服務證明及相關證據。第六條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直接與銷售者、服務者協商,生產者有三包或者有約定的,可以直接與生產者協商解決問題;

(二)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也可以向司法機關投訴。第七條消費者要求損害賠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損害之日起壹年內提出;有約定期限的,應當在約定期限內提出。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的責任第八條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九條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並嚴格驗收。銷售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經濟損失。第十條自治區生產的商品的包裝或者說明書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第十壹條禁止生產和銷售下列商品:

(1)失效或變質;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標註的指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的許可標誌;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和銷售的。第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商品。第十三條生產、銷售和服務提供者應當自覺遵守職業道德,合理公平,不缺秤。第十四條制定和調整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禁止擅自漲價、變相漲價和亂收費。第十五條廣告主和廣告經營者發布、播放、設置廣告和張貼戶外廣告必須經依法批準,內容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消費者。第十六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第十七條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商品應當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計量標準,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和說明書,註明廠名、廠址和生產日期,限定使用的商品必須註明有效期限。第十八條零售商品不得強行搭配銷售。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二十條新聞單位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批評和揭露,並實行輿論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