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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的優先權原則

優先原則(1)優先原則的含義。

《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原則是指已在壹個成員國正式提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或商標註冊的申請人,在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時,在規定的期限內享有優先權。在規定的優先權申請期限屆滿之前,在本公約其他成員國提出的任何後續申請,在此期間不受他人所作的任何行為的約束。特別是,另壹項申請、壹項發明的發表或非法利用、壹項設計的復制品的銷售或壹項商標的使用將成為無效。此外,這種行為不能構成任何第三方的權利或任何個人占有的權利。但是,第三方在最初申請之日前獲得的作為優先權基礎的權利,應根據本公約各成員國的國內立法予以保留。

也就是說,在優先權期間向他人提出的相同申請不能被授予工業產權。工業產權被授予優先權人。

對於已經在本國取得工業產權,然後需要在國外註冊的工業產權所有人來說,優先權原則非常重要。如果沒有優先權,他們必須同時在國內外幾個國家申請,否則,後面的申請可能得不到保護。

(2)優先權原則的適用範圍。

《巴黎公約》中的優先權並不適用於該公約所指的所有工業產權,而僅適用於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而不適用於商號、商譽和原產地名稱。

至於服務商標,公約第6條規定,各成員國應保護服務商標,但不得要求其規定此類商標的註冊。這壹規定表明,公約並未將服務商標註冊視為成員國國內法的硬性要求。成員國可以為服務商標提供註冊保護,也可以不提供。在提供註冊保護時,它有權決定對服務商標適用優先權原則。

(3)優先申請人的範圍。

根據該公約,已在壹成員國正式提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或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在規定期限內在公約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申請時,享有優先權。

從上面可以看出,優先權申請人有兩種:申請工業產權的人及其繼承人。

(4)申請優先權的前提條件。

要求優先權的先決條件是已經在成員國正式提出申請。所謂正常的國內申請,是指在該國能夠確定申請日的所有申請,無論申請結果如何。根據任何成員國的國內法或成員國之間簽署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屬於正常國家的任何申請。

(五)申請優先權的期限。

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的優先權申請期限為12個月,而外觀設計和商標的優先權申請期限為6個月。上述期限自第壹次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算,提出申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如果期限的最後壹天是被請求國的法定假日,或者主管機關在該日沒有提出申請,期限應當延長到其後的第壹個工作日。

以後在同壹國家提出與第壹次申請內容相同的申請時,如果前壹次申請已經撤回、放棄或者駁回,沒有提供給公眾審查,沒有留下任何未決權利,也沒有成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則後壹次申請視為第壹次申請。申請日應當視為優先權期限的起始日,在先申請不能作為要求優先權的依據。

如果外觀設計申請是根據以實用新型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在壹個國家提出的,優先權期限應與外觀設計規定的期限相同;也允許根據發明專利申請的優先權在壹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申請,反之亦然。優先權申請的期限以該申請的期限為準。

(六)申請優先權時應當提交的文件。

申請優先權,應當依次提交下列文件:

申請優先權的聲明。

要求在先申請優先權的,應當寫明申請的日期和被請求國;

以前申請的復印件。

成員國可以要求提出優先權的人提交以前申請的副本(說明書和附圖等)。).復印件需經原申請人辦公室核實,無需任何其他證明。成員國也可以要求副本附有由原申請人辦公室出具的證明申請日期的證書和譯文。

除上述程序外,被請求國不得要求申請人辦理任何其他有關聲明優先權的手續。

(7)壹項或多項優先權申請。

根據公約,任何成員國不得以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為由拒絕壹項優先權或專利申請,即使他們在不同的國家要求了壹項或多項優先權,但其中壹項或多項並未包括在優先權所依據的原申請中,只要上述兩種情況在該國法律的意義上屬於發明的壹部分。優先權所依據的原申請中未包括的部分應當在後。

在審查中發現壹件專利申請包含壹項以上發明的,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為幾個部分,原申請日仍視為各部分的申請日,並維持優先權。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壹件專利申請單獨提出,並將初始申請日作為各部分的申請日。並維持優先權。每個成員國都有權決定這種分離的條件。只要這些部分在總體申請文件中有明確的表述,對於發明所屬國提出的申請中未包括的某些部分,成員國不得拒絕給予該發明優先權。

(8)證書和優先權。

在申請人有權選擇申請專利證書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也享有優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