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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2021修正)

第壹條 為了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的行為(以下簡稱打假)。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打假工作的領導,建立打假工作責任制,督促、協調各部門依法開展打假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打假活動。第四條 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應當加強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配合、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打假工作。第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失效或者變質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

(五)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或者商品產地的;

(六)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質量證明文件的;

(七)冒充註冊商標或者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

(八)冒充專利或者侵犯他人專利權的;

(九)非法制作、銷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十)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而進行加工、制作或者組裝的。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商品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壹)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準產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證件生產、銷售的;

(二)無執行標準的;

(三)無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四)應當標明而未標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應當標明而未標明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第八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

(壹)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或者提供倉儲、保管和運輸等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的;

(三)以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提供票據、賬號,代簽合同,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審查等責任,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會場的;

(六)制作、銷售、提供標識、包裝、裝潢或者其生產工具的;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便利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將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用於經營性服務或者作為經營活動的獎品、贈品的,以及持有、儲存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假冒偽劣商品明顯超過合理自用數量範圍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對下列商品實施重點檢查:

(壹)食品、食鹽、煙草、化妝品、藥品、醫療器械、家電等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農業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進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馳名商標、著名商標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嚴重的商品。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商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商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