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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選擇和公證

公證是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非訴訟活動。公證行為形成的公證文書成為特殊的書證,具有法律上的證據效力,甚至在債權明確的特定案件中,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證明。證人見證是指證人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者申請,指定具有證人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和證人執業證書的證人,以證人事務所和證人的名義,對有關法律行為或者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認真審查和證明的證人非訴訟業務活動。1,法律屬性在法律屬性上,證人證言在我國仍然是壹種“私證”,只有經過司法機關依法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與公證的證明力不同,公證書壹般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從制度上看,我國公證業務已有18年的立法實踐,而證人見證僅在我國少數地區由地方部門規章規範。在最近修訂的《證人法》中,證人作證證人業務根本沒有提及。從具體範圍來說,我國必須對壹些與重要經濟生活密切相關的事項進行公證,但公證業務和見證業務之間還是有壹個重疊的區域,也就是在這個重疊的區域內,到底是公證好還是見證好,做出壹個選擇?與公證相比,我國的證人見證業務存在制度性缺陷,而這種缺陷成為了證人見證業務的優勢,證人見證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不受法律程序的約束。2.目的證人作證有兩個目的:壹是見證某壹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的真實性;二、見證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的合法性。從法律屬性上看,我國的證人證言仍然是壹種“私證”,必須依法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與公證的證明力不同,公證書壹般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證人證言應當是形式審查,應當堅持以下原則:(1)證人證言首先應當嚴格審查核實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在調查鑒定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身份時,證人應當主動查明當事人的真實身份。僅僅以當事人自己提供的材料作為確定主體資格的依據是遠遠不夠的,還要查清自然人或法人的真實身份、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代理人的代理資格和權限;當事人的資信、履約能力和履約的可行性。對於企業,要調查其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外貿許可證、特許經營、產品標準、專利商標等情況。,並向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核實。(2)見證人也應當勤勉盡責,嚴格審查核實見證物品的真實性;從見證人見證的目的來看,見證人不僅是行為的見證人,例如,見證人只見證合同簽字和蓋章行為的真實性,而不見證雙方合同的內容。這樣,證人作為法律服務職業的專屬屬性就無法體現,證人證言也就失去了應有的法律意義!證人證言之所以不同於普通公民的證言,是因為證人有審查證人合法性的義務。(3)證人見證的法律文書不僅要符合法定的實質性要求;它還必須滿足法定的形式要求;比如見證合同時,要查明當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實性,確定意思表示真實、明確,沒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誤解。(4)證人應當堅持回避原則,不得以證人身份為其親友作證;(5)證人應當堅持自願、公平、直接、客觀的原則;(6)見證人不得見證法定強制公證;(7)見證業務手續應齊全,證明內容應符合要求。證人作證操作指南(2008) (65438,2008+2008年2月27日上海市律師協會業務研究與職業培訓委員會討論)綜上所述,證人作證的方式在成本和後期服務上優於公證。邊肖認為,您選擇證人證明的方式是非常明智的選擇,既避免了公證的繁瑣程序,又達到了與公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然,如果妳保險起見,妳完全有可能不計成本地選擇兩種方式壹起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