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本法規定,委托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可能不予註冊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註冊的商標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標代理機構除代理服務外,不得申請其他商標註冊。
第六十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變造或者在辦理商標事務過程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書、印章、簽名;
(二)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方式招攬商標代理業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商標代理業務,並予以公告。
商標代理機構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依據章程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