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來自本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自願、誠信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職責,促進地理標誌產品行業協會以及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同做好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第二章 工作機構與職責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委員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委員會(以下統稱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保護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 保護機構由有關行政(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技術專家以及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代表組成。第八條 省保護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壹)負責全省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負責地理標誌產品申請的初審以及申報工作;
(三)負責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的初審以及申報工作;
(四)指導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人制定該產品的相關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九條 市、縣(市、區)保護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三章 申請與審查第十條 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和環保的要求。對人身健康、環境、生態、資源等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第十壹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申請,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者認定的協會、企業以及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後提出。第十二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應當根據產品的類別、範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定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地理標誌產品的地方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發布;管理規範由申請人組織制定。第十三條 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縣域範圍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設區市範圍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壹)當地人民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的建議;
(二)當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標誌產品申請機構或者認定協會、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擬申請的地理標誌產品的國家(地方)標準或者管理規範;
(四)地理標誌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
2、產品的名稱、類別、產地範圍以及地理特征的說明;
3、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4、產品生產技術規範(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以及歷史淵源的說明。第十五條 省保護機構接到申請人的申請資料後,應當對產品是否符合地理標誌產品的要求以及申請資料是否真實、完備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的,省保護機構出具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資料報國家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初審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