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中介機構管理,規範中介市場行為,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中介活動的中介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中介機構,是指依法登記成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償服務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
(壹)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安全、房地產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監理、拍賣機構;
(四)法律、檔案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商品)調查等咨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紹機構;
(七)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房地產、招投標、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機構;
(八)保險、證券、期貨、擔保等金融中介機構;
(九)各類經紀機構;
(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組織。第四條 (執業原則)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 (議事機構)
本市建立規範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和協調全市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市工商局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工商、發改、建設、勞動、人事、司法、財政、國資、房管、質監、國土、民政、公安、稅務、教育、商務、物價、安監、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管理原則)
中介機構的管理應當按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行業協會自律,中介機構自身規範的原則進行。第七條 (投訴舉報)
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中介機構違法的,可以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第八條 (信息制度)
市級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中介機構監管信息收集和報送制度,及時收集本系統(含區[市]縣)中介機構的監管信息,並向市工商局報送。第九條 (明示內容)
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機構及人員的資格證書、執業守則、執業紀律、辦事程序、收費標準、執業人員姓名、服務項目和自律監督電話、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監督電話等內容。第十條 (中介合同)
除即時清結的中介業務外,中介機構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以中介機構名義與委托人依法簽訂書面合同。第十壹條 (執業記錄)
中介機構應當做好執業記錄。執業記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壹)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的有關要求;
(四)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第十二條 (制度建設)
中介機構應當通過制度建設,增強執業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中介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執業記錄、賬簿和中介合同。第十三條 (禁止行為)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經依法登記擅自開展中介活動;
(二)對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四)從事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務的中介活動;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不開具發票;
(六)偽造、塗改交易文件和憑證,出具虛假報告;
(七)采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承攬業務;
(八)發布虛假信息,引誘他人簽定合同,騙取中介費;
(九)對服務或商品作虛假宣傳;
(十)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四條 (審查公示)
中介機構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市規範發展中介機構聯席會議審查確定後向社會公示。第十五條 (中介選擇)
凡是經審查確定被列入向社會公示名單的中介機構和執業人員,政府部門、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及政府投資項目三年內不得委托其從事中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