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按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現行法律未規定該權利的行使期限,但從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結合商事行為的規則和特點,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限制該權利行使的合理期限,對超過合理期限行使優先認購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簡介1。楊先生和紅日公司是科創公司的股東。其中,楊先生出資67.6萬元,占比65,438+04.22%;紅日公司出資27.6萬元,占5.81%。
2.2003年6月65438+2月65438+6月,科創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了《接納陳為新股東》的決議(75.49%同意,20.03%反對,4.48%棄權)。楊先生和紅日公司投了反對票,要求行使股東對新增註冊資本的優先購買權。
三。65438+2月65438+2003年2月08日,科創公司與陳簽訂《股份協議》,約定陳出資800萬元,以1.3元/股認購科創公司新增的6153800股。
4.65438、2003年2月22日,紅日公司向科創公司提交報告,主張江洋、紅日公司對新增資本有優先認繳權。
5.65438於2003年2月25日,科創公司完成了註冊資本和出資比例的工商變更,楊先生和紅日公司的出資比例分別降為6.20%和2.53%。次日,紅日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關於不辦理新增資本和新股東變更登記的報告》。
6.2005年3月30日,陳將其持有的科創公司665,438+053,800股股份轉讓給固盛公司(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陳)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7.5438年6月+2005年2月,江洋、紅日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科創公司股東會於5438年6月+2005年2月+2003年6月通過的“吸收陳為新股東”的決議無效,並確認其對新增資本800萬元有優先認購權。綿陽中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8.紅日公司、楊先生不服提起上訴,認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案股東會決議中“吸收陳為新股東”的內容無效,決定在江洋、紅日公司向科創公司支付800萬元股份購買價款後15日內,固生公司將其持有的15.38萬股股份返還給科創公司,同時科創公司予以返還
九、科創公司、固盛公司和陳不服第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股東大會決議中新增股份的20.03%(楊先生和紅日公司增資前合計出資比例為20.03%)因侵犯了紅日公司和楊先生的新增資本優先購買權而無效,新增股份的79.97%有效,但駁回了紅日公司和楊先生行使新增資本優先購買權的訴訟請求。
敗訴原因雖然科創公司2003年6月5438+2月65438+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因侵犯了紅日公司和楊先生按各自出資比例認購新增資本的權利而部分無效,但紅日公司和楊先生能否行使上述新增資本優先購買權仍需考慮其是否正當主張權利。股東認購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於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應當在壹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該權利,並且由於該權利的行使是典型的商事行為,合理期限的確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為嚴格。
本案中,紅日公司和楊先生在科創公司於2003年6月5438+2月65438+6月召開股東大會,並作出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時,就知道自己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了侵害,但沒有及時通過訴訟手段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之後,科創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陳將其部分股權捐贈給固盛公司的議案時,紅日公司、楊先生出席會議,未表示反對。紅太陽公司與楊先生在近兩年後提起股權變動訴訟,爭議股權價值發生較大變化。此時允許他們行使優先認購權會導致穩定的法律關系被破壞,也容易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紅太陽公司和楊先生主張優先認購權的合理期限已過,據此駁回其主張優先認購權的訴訟請求。
敗訴的教訓,經驗的教訓,前車之鑒。為避免今後出現類似損失,提出以下建議:
1.股東對新增資本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在發現其權利受到侵害後,必須在合理期限內盡快行使。否則,出於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考慮,法院將不支持其行使超過合理期限的優先認購權。
2.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方式應當適當,必要時股東應當提起訴訟。本案中三次表示異議,分別是對股東會討論增資的決議投反對票、提交報告請求行使對公司的優先認購權、提交報告請求不到工商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未能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本案股東未能如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不是因為沒有及時表達意見,而是因為選擇了錯誤的表達意見方式。本案的教訓和經驗是:優先認購權被侵害後,如果無法通過協商解決,股東應立即明確請求行使優先認購權,並通過法院行使該權利。
相關法律法規《公司法》
第三十四條股東應當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得紅利;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有按實繳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出資比例分紅或者不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階段對這部分案件的論述:
雖然科創公司2003年6月5438+2月65438+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因侵犯了紅日公司和楊先生按各自出資比例認購新增資本的權利而部分無效,但紅日公司和楊先生能否行使上述新增資本優先購買權仍需考慮其是否正當主張權利。股東認購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於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該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應當在壹定的合理期限內行使該權利,並且由於該權利的行使是典型的商事行為,合理期限的確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為嚴格。本案中,紅日公司和楊先生在科創公司於2003年6月5438+2月65438+6月召開股東會時,明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並作出了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意思表示,但未及時通過訴訟手段積極主張權利。之後,科創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陳將其部分股權捐贈給固盛公司的議案時,紅日公司、楊先生出席會議,未表示反對。紅日公司與楊先生在近兩年後提起股權變動訴訟,爭議股權價值發生較大變化。此時允許他們行使優先認購權會導致穩定的法律關系被破壞,也容易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因此,四川省綿陽中院認定紅日公司和楊先生主張優先認購權的合理期限已過,並無不當。因此,我院不支持紅日公司、江洋對科創公司新增資本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請求。
案源為最高人民法院綿陽紅日實業有限公司、楊先生訴綿陽高新區科創實業有限公司[(2010)民提字第48號],刊登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三期,2011。
延伸閱讀(1)公司法相關訴訟起訴期限的判定規則
1.請求確認公司決議無效(有效),決議不存在,有效決議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1號案:訴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2016)滬01民終第9630號]認為,“本案案由是公司決議糾紛,不是債權請求權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
案例二:鄭州中院審理的朱與鄭州格維恩科技有限公司、吉為公司[(2016)豫01民終第9355號]決議糾紛案,認為“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無效合同的違法性不因時間的簡單推移而改變。朱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該決議的效力,不適用兩年的訴訟時效。
案例三:欽州中院審理的裴、與欽州市建材有限公司[(2016)桂07 386號]糾紛案認為,“本案當事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屬於形成權,不受訴訟時效有關規定的限制,即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上訴人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部分法院對此問題有不同意見,認為確認公司決議效力的訴訟(公司決議無效有效,決議不存在,有效決議未形成)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案例四:余蓓紅訴貴州青龍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2016)黔民終第10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對於上述虛構的股東會及其決議,其他股東只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股東權利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規定,
2.撤銷公司決議的請求,應當自作出公司決議之日起60日內,在預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
(1)超過60日提起訴訟的,撤銷權消滅。
案例五: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科投資有限公司與山東菏澤中科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魯民終第1216]號]股東大會決議糾紛案認為,“王誌強未接到召開本次股東大會的通知等原因,是召開股東大會的程序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均屬於可以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原因。股東會決議於2004年8月65日438+06日作出。王誌強應當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6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該決議的訴訟,但王誌強未行使撤銷權,撤銷權已經消滅。“據此,股東大會的決議被視為有效。
案例六:彭與珠海市博能模具有限公司糾紛案[(2016)粵04第1380號]經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股東行使撤銷權的期間為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屬於約定期間,即行使權利的期間不變。過了期限,撤銷權人就失去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20140920號股東會決議於2014年9月20日作出,被上訴人彭作為博能公司股東於20116年10月向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
案例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趙建國與北京城建匯友安裝工程有限公司[(2016) J 02鐘敏第5186號]決議糾紛案認為,“趙建國主張撤銷的董事會決議由城建公司於2006年6月25日作出,趙建國根據上述規定於20186年6月作出,
(2)郵寄投訴的在途時間不計入60天內的預定時間。
案例八: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吳禪燕與昆明新壹房屋產業發展有限公司糾紛壹案[(2016)雲01第2666號]判決撤銷糾紛壹案,認為“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已超過撤銷權行使期限,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郵寄的,不算期滿。被上訴人於2015年2月7日以郵寄方式向壹審法院提交起訴狀,未超過《公司法》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因此,法院沒有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因為沒有法律依據。”
(3)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不適用於第60個預定期間。
案例九:懷鵬、山東匯好利食品有限公司、張興珍公司解決撤銷糾紛濱州中院[(2016)魯16民中840號]審理認為,“本案系被上訴人懷鵬請求撤銷2011.06543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被上訴人於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後被上訴人撤回訴訟。2065438年9月19日,被上訴人再次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60日。60日內的法定時效屬於預定期限,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超過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決議作出至被上訴人懷鵬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已逾60天,故應駁回被上訴人懷鵬的訴訟請求。”
3.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案件的起訴期限,應當根據具體的訴訟請求確定。
(1)訴稱股權轉讓協議侵犯優先購買權,進而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壹些裁判認為應適用訴訟時效。
10號案:原告吳與被告吳建元、馬建設股權轉讓糾紛案【(2014)外84號】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關於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2010年7月26日,吳等人聯名上書南京市公安局,認為吳建元與馬建設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因此,他們當時是知道股權轉讓的相關事項的,他們主張涉案股權轉讓侵犯了他們的優先購買權,進而要求確認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應當在法定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但本案中,吳於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確認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所以對馬建設的這個抗辯,我院采納了。”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審理的11號案:陸樹德、季麗華、戴德軍股權轉讓糾紛案[(2013)姑蘇商初字第1187號]認為,“2011 6月20日,
案12:與蔣、、舒為民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蘇商外終字第0010號]認為,“姜上訴稱,香港法院早在2010年3月就已就涉案股權事宜作出判決,應,對此,本院認為,即使李國主在港法院作出2010判決時知道馬洪琪轉讓其股權,也沒有證據證明李國主知道馬洪琪低價轉讓其股權,即1: 1.8。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是(201112.27)寶興子楚0430號刑事判決,李國主最早也應該是201165438號。蔣關於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張股權轉讓協議侵犯優先購買權,進而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部分裁判認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
案例13: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段偉強與段偉剛、董、董淑麗、第三人邱洋股權轉讓糾紛案[(2014)二初字第81號]認為,“雖然相關法律及五泰公司章程未明確規定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但並不意味著其他股東,由於本案三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早在2006年就已發生,原告作為五臺公司的股東,理應及時掌握包括公司股權結構變動在內的重要信息,但其不願意行使這壹權利。此外,在吉林市公安局於2009年6月5438+2月65438+5月作出的詢問筆錄中,原告也明確表示知道被告董、董淑麗、第三人邱洋對五臺公司投資的事實。因此,原告在明知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且明知其股東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多年未主張權利。應視為其已放棄該權利...被告人段偉剛早在2006年就將股權轉讓給被告人董、董淑麗,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在公司長期經營過程中,新老股東之間建立了新的人身關系,新的股東結構趨於穩定,雙方爭議的股權價值也將較轉讓時發生較大變化,而原告2065438+2004年8月25日,要求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必然導致穩定的法律關系被破壞,交易安全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可能產生顯失公平的法律後果。現在原告段偉強提出申訴,已經明顯超過了合理期限。故原告段偉強主張確認被告段偉剛與被告董、董淑麗簽訂的《公司註冊資本轉讓協議》無效,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段偉剛轉讓股權使其遭受損失,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3)股權轉讓協議侵犯優先購買權,進而導致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的請求權,應當在約定期間壹年內提出。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14號案件:閆芳與陳廷輝、方新輝股權轉讓糾紛案[(2016)寧04第734號]認為,上訴人閆芳作為寧夏龍王池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有向其他股東轉讓股份的優先購買權。本案中,寧夏龍王池酒業有限公司股東方新輝與陳廷玉達成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經公司董事會批準並由公司蓋章。寧夏龍王池酒業有限公司也安排了陳廷玉的職位,任命陳廷玉為公司總經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有權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根據該規定,上訴人閆芳應當自2065438+2004年2月22日召開股東會之日起壹年內行使撤銷權,但上訴人閆芳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權利,故撤銷權消滅。壹審法院主張閆芳解除股份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壹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條是正確的。
案件15: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田德剛與王榮平股權轉讓糾紛案[(2014)濱商子楚第604號]認為,“被告王榮平於2013年2月5日與第三人楊曉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2013年2月6日,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濱城分局將濱州環氧鎂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由刁變更為田德剛,由變更為楊曉誌。結合原告田德剛在濱州環氧鎂置業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召開的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名,可以認定被告王榮平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楊小誌,原告田德剛放棄優先購買權;此外,原告田德剛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王榮平於2014年2月6日將其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楊曉誌,原告田德剛於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訴請行使撤銷權,撤銷權過了預定期間後消滅。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4.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在股東大會決議之日起90日內提出,否則法院將駁回訴訟。
案16:朱與江蘇華天馳宇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糾紛案【(2015)合商初字第0049號】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朱對股東會決議投了反對票,故朱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與華天公司就收購股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朱於206544日向我院提起上訴在此基礎上,本院認為,朱於2015 65438+10 16向本院起訴,已超過股東大會決議之日起90日的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條件,故應駁回起訴。"
案例17:唐與上海園藝工程有限公司糾紛案[(2015)清民字第1873號]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股東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能與公司就股權收購達成協議的,可以自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於2015年6月4日通過股東會決議,決定延長公司營業期限。原告對此提出異議,並於90日內就本案提起訴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當購買其持有的被告股份,符合法律規定。”
常州中院審理的第18號案件:李紅軍與常州創聯日用用品有限公司[(2014)常上中字第133號]糾紛案認為,“雖然李紅軍提供了2011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復印件,但客觀存在,當李紅軍於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遞交起訴狀,要求創聯公司回購其股權時,創聯公司關於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的第十三次股東會決議形成並通過,李紅軍對該決議投了反對票。李紅軍起訴創聯公司回購股份,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股東投票反對,90日內起訴。”
案件19: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葉、瀘州置業有限公司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股東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份的期限為“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 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必須在股東大會決議通過之後。 本案沒有相應的股東會決議,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也不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