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技術和方法。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是指: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批準文號、原產地、企業名稱、字號、地址或者代碼標識的;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不符合有關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者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
(五)超過使用期限、失效或者變質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標明的技術指標與實際不符並且不具有應有使用價值的;
(八)使用不當,容易危及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許可證或產品登記證方可生產的商品,而無證生產或者曾經取得但已失效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地址,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產品登記證、生產許可證號碼、產品標準文號,水按規定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含量、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壹)其他在國家法律、法規中明確為假冒偽劣商品的。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第六條 用戶、消費者、保護用戶和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新聞單位和其他組織、個人有權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相關者進行監督。
監督檢查部門對揭發舉報假冒偽劣商品的案件,應當及時認真查處。第二章 生產者的責任和義務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單位(以下簡稱生產單位)和個人。
生產者必須嚴格遵守產品質量法律、法規,執行有關產品質量標準。第八條 生產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生產假冒偽劣商品。第九條 生產單位的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質量檢驗負責,不得為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第十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等級,但仍有壹定使用價值,不存在對人體健康、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有不合理危險的,必須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時“處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樣,方可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假冒偽劣商品處理。第三章 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壹條 本條例所稱銷售者,是指從事商品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以下簡稱銷售單位)和個人。
銷售者必須嚴格遵守商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第十二條 銷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第十三條 銷售者必須建立和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不得采購假冒偽劣商品,發現屬假冒偽劣商品的,壹律不得銷售,並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第四章 相關者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相關者,是指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相關者為商品生產、銷售提供條件或者服務,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五條 場地或者設備的出租者發現承租者利用場地、設備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立即向監督檢查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銷售假冒商標標識、假冒名優標誌和假冒認證標誌。
對印制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的,承印者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並復印留存。對委托人不能提供證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將承印的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或者含註冊商標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私自銷售或轉讓給非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