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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確認制度的起源與現狀

司法確認制度是人民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的結果。這壹制度源於2007年3月開始的甘肅省定西市法院系統訴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試點。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幹意見》,其中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後,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

2010年8月29日2009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通過立法明確了司法確認制度。由此,司法確認制度正式進入法律,被確定為國家司法制度之壹。

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形成後,在當今社會會有怎樣的發展現狀?通過調查研究,我們了解到:

壹是基層法院辦理司法確認案件存在地域差異。在創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的法院,比如定西法院,這些法院因為公示的效果而申請司法確認的案件很多,而那些沒有創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的法院,辦理的司法確認案件更少,有的幾乎沒有。

第二,有很多當事人不了解司法確認的規定,但是知道的比較少。由於知識水平、信息交流等原因,當事人對司法確認制度有不同的理解。設置是壹些調解組織對司法確認制度了解不充分,在調解過程中宣傳不夠,導致司法確認制度在各地發展不壹。

第三,法院和其他相關部門對司法確認制度的重視程度不同。法院和其他相關部門對其關註程度不同,采取的積極或消極態度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的適用。如果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地方黨委等部門高度重視,采取加強法制宣傳、培訓調解員等多種措施,引導群眾了解和適用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最終會使司法確認制度在當地發揮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