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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

第二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需要擔保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立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條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關於擔保的規定。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章擔保

第壹節保證和擔保人

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

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

第八條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作為擔保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擔保。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制其為他人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壹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有義務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第二節擔保合同和擔保方式

第十三條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四條保證人和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單獨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債權額限額內,就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商品交易合同約定訂立保證合同。

第十五條擔保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擔保方式;

(四)擔保範圍;

(五)保證期間;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擔保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補充。

第十六條擔保方式為:

(1)壹般擔保;

(2)連帶責任保證。

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第三節保證責任

第二十壹條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應當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保證期間,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自獨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應當對通知債權人之前發生的債權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同壹債權有兩物擔保的,保證人對該物以外的債權承擔責任。

債權人放棄財產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擔保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壹)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用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

第三十壹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與破產財產分配,先行行使追償權。

第三章抵押

第壹節抵押和擔保

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以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的價值。

財產抵押後,其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余額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該余額。

第三十六條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應當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二節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第三十八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條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坐落、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抵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補充。

第四十條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條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

(壹)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運輸工具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該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第四十四條辦理抵押物登記,應向登記部門提供下列文件或其復印件:

(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四十五條登記部門登記的材料,應當允許查閱、復制或者抄錄。

第三節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七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從抵押物上分離出的自然孳息和抵押人可以就抵押物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權人未通知債務人應清償抵押財產的法定孳息的,抵押的效力不及孳息。

前項孳息,應先抵繳收取孳息之費用。

第四十八條抵押人將租賃物抵押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該轉讓財產已經抵押;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受讓人的,轉讓無效。

抵押物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提供的,抵押財產不得轉讓。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壹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相當於減少價值的擔保。

如果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沒有過錯,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所獲得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第五十二條抵押權與有擔保的債權並存,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隨之消滅。

第四節抵押權的實現

第五十三條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約定將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五十四條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1)抵押合同經登記生效的,按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2)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抵押財產已經登記的,按照本條第(1)項的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已登記的抵押物應先於未登記的抵押物受償。

第五十五條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作為抵押物。抵押房地產需要拍賣時,土地上新增房屋可以依法與抵押財產壹並拍賣,但新增房屋拍賣所得,抵押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

依照本法規定將承包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或者將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實現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的集體所有權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條拍賣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金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七條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五十八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損失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第五節最高額抵押

第五十九條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約定,在最高債權額範圍內,以抵押物擔保壹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

第六十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在壹定期限內連續交易壹種商品的合同,可以附有最高額抵押合同。

第六十壹條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條最高額抵押除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

第四章質押

第壹節動產質押

第六十三條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讓與債權人占有,並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轉讓的動產為質權人。

第六十四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押財產交由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金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和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物轉讓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補充。

第六十六條出質人和質權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押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質權人。

第六十七條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質押財產的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八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前項孳息,應先抵繳收取孳息之費用。

第六十九條質權人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未妥善保管質押財產可能導致質押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提存質押財產,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權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七十條質押財產可能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及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能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約定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

第七十壹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商將質押物折價,或者依法拍賣、變賣質押物。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為債務人質押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質押因質押財產滅失而消滅。賠償損失應當作為質押財產。

第七十四條質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並存,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第二節權利質押

第七十五條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壹)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單、倉單和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和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六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權利證書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證書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時附有贖回或者交付日期的,該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贖回或者交付日期早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贖回或者交付貨物。 並與出質人約定將贖回的價款或者交付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有擔保的債權或者與出質人約定的第壹次清償。

第七十八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質押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壹致,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份所得價款應當提前向質權人清償,以擔保債權或者提存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質押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其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獲得的轉讓費和許可費應提前向質權人清償或存放於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方。

第八十壹條權利質權除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壹節的規定。

第五章保留

第八十二條本法所稱留置,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的規定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支付財產。

第八十三條留置權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債權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內容。

第八十五條留置財產是可分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八十六條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留置權的義務。因保管不善造成留置權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債權人和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間內履行債務。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約定的,債權人應當設定留置債務人財產後兩個月以上的期限,並通知債務人在此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約定將留置權折價,或者依法拍賣、變賣留置權。

留置權折價、拍賣或者變賣後,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八條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壹)債權消滅;

(2)債務人提供另壹項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

第六章固定支付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應當向對方支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作為價款或者收回。支付定金的壹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壹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應當在定金合同中約定定金支付的期限。定金合同自定金實際支付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壹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物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房屋、樹木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擔保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九十四條抵押物、質物和留置物的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九十五條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6月5日+10月6日+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