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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行政執法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是指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工作人員。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領導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

省、市、縣人民政府部門領導所屬機構的行政執法工作,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指導或者領導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領導本系統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省、市、縣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工作。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違法幹預行政執法。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經費統壹由財政納入預算予以保障,並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第八條 行政執法活動依法接受社會和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省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派出機關或派出機構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以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沒有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人員定期組織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能力。第三章 行政執法行為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第十三條 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是行政執法的依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壹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規為行政執法依據。地方政府規章與地方性法規規定不壹致的,以地方性法規為行政執法依據。第十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對當事人的處罰應當與其過錯相適應,並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依據和理由。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未作規定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體現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執法程序。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報***同上壹級行政執法機關指定管轄。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將本機關的職責範圍、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程序以及相關事項向社會公示。第十九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系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說明依據和事項,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第二十壹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行政執法權;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違法委托行政執法;

(四)野蠻、粗暴執法;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