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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牌不好傍:“奧迪”商標被無效宣告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該條款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於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於混淆要求,而是引入反淡化理論進行保護,本文結合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無效宣告案對馳名商標跨類保護予以分析闡述。

基本案情

申請人:奧迪股份公司

被申請人:吳會生

爭議商標:第5323791號奧迪商標

(壹)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是:奧迪AUDI是世界知名豪車品牌,為公眾廣泛熟知。申請人國際註冊第G737443號奧迪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以及AUDI和圖形等多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將損害申請人作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要求商評委宣告爭議商標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無效。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請人從事非金屬門行業,通過實際的生產、銷售、發布各類廣告、參加展會等多種方式大量使用,奧迪木門等產品獲得壹系列榮譽,在非金屬門行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譽度。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的奧迪不構成馳名商標,申請人商標所指定使用的第12類陸地運載器(汽車)等商品與爭議商標所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從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距甚遠,沒有關聯,雙方商標並存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應予維持。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本案焦點問題為爭議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查明事實可知,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在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已註冊並使用多年。申請人產品持續在全國多地廣泛銷售。申請人通過多種方式對引證商標及其所標識產品進行廣泛宣傳,影響覆蓋全國大部分地區。商評委認為,申請人引證商標即國際註冊第G737443號奧迪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可以認定為使用在第12類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文文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雖不屬於同壹種或類似商品,但鑒於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若雙方商標***存於市場,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不正當利用其市場聲譽,進而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爭議商標的註冊已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故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

重點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要是針對已註冊馳名商標跨類別的保護。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不僅包括?跨類混淆?(即商品來源的混淆)情形,還包括淡化情形,即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3號)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該條款中的?誤導公眾?主要是指《商標法》理論中所稱的?淡化?。

具體到本案,首先,在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方面,由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知,引證商標即國際註冊第G737443號奧迪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可以認定為使用在第12類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其次,在商標的近似程度方面,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中文?奧迪?,文字構成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爭議商標已構成對引證商標的復制。第三,在商品的關聯程度方面,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金屬門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機動車輛和零部件等商品不屬於同壹種或類似商品。最後,在誤導公眾方面,鑒於引證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極高的知名度,雖然雙方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但仍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減弱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割裂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爭議商標的註冊已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思考

本案體現了商標評審工作中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隨著市場競爭日趨激烈,與普通商標相比,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越來越多。由於相關公眾已經在馳名商標與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起強烈的聯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註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會淡化、稀釋這種聯系,即破壞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因此,在目前的商標評審實踐中,對於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對已註冊馳名商標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予以保護,本身已突破了?混淆?的標準,使用?誤導公眾?要件即反淡化理論,只有這樣才能達到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權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的目的。

從商標保護的目的考慮,在不同類商品或服務上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註冊的馳名商標,不壹定會引起消費者混淆,但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直接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且可能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在商標評審工作中,壹定要掌握好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法律適用要件,既保護好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也應註意避免反淡化保護的濫用,避免出現馳名商標?符號圈地?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