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也適用於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營者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第三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不正當競爭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可以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禁止不正當競爭第七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壹)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三)對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偽造企業名稱,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或者擅自使用與他人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符號,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條經營者不得在商品、包裝、說明書和價格標簽上作出下列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表示:
(壹)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
(二)假冒專利產品、冒充他人專利、使用無效專利號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證書、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或者冒用開發商、生產商的名稱;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產地、加工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地址,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不需要用中文標註產品名稱、廠名、地址的;
(五)謊報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重量、數量、成分和含量;
(六)偽造或者含糊標註商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禁止行為的商品。第十二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制或者強迫他人購買其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第十三條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壹)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
(2)通過建關設點、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程序、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式,對其商業信譽以及商品的質量、性能、用途、等級、重量、數量、成分、有效期限、生產者、產地、價格和售前售後服務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壹)串通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顧客進行引誘;
(二)對商品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宣傳材料;
(四)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通過大眾傳媒以新聞、采訪等形式進行虛假宣傳的;
(六)其他虛假宣傳行為。
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的廣告、說明書、宣傳品等內容不得超出有關部門對該產品廣告內容的審批範圍。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