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招標文件中“指定品牌”的法律規定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屬於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情形。 《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遇到技術規格難以描述清楚時,壹般認為只要指定三家及以上的品牌就不違反招標投標法關於“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規定。 實際上,這種認識是錯誤的,無論指定多少種品牌,均屬於“指定品牌”的限制競爭行為,是違反招標法律的行為。二、引用的品牌要具備可選擇性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二十六條和《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二十五條均規定: 如果必須引用某壹生產供應者的技術標準才能準確或清楚地說明擬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時,則應當在參照後面加上“或相當於”的字樣。 在編制工程建設項目貨物和施工招標文件時,當遇到技術規格難以描述清楚的情況時,允許引用某些品牌供應商的技術標準為例說明技術規格要求,但同時要求必須在參考品牌後面加上“或相當於”的字樣,用來表達招標人對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而且引用的貨物品牌在市場上具有可選擇性。三、同等檔次品牌的判定
評審委員會在判定投標人提供的其他投標產品是否屬於同等檔次品牌時。對於品牌的檔次劃分,相關法律、法規並沒有詳細規定,完全憑業界口碑以及評標專家的主觀判斷,不是壹個相對固定的標準,所以很難把握尺度,極易產生認知標準上的不同。 因為不同品牌的相同類別的技術參數是可比的,建議招標人盡量還是回歸參數本身進行比較和判斷,以避免主觀判斷產生較大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