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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馳名商標保護的聯合提案全文

關於保護馳名商標的聯合提案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考慮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

建議

各成員國可考慮將商標法、工業品外觀設計法和地理標誌法常務委員會(SCT)第二屆會議第二期會議通過的任何規定作為保護馳名商標的指南;

進壹步建議

巴黎聯盟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每壹成員,同時也是有權辦理商標註冊的區域性政府間組織的成員,提請該政府間組織註意,馳名商標可以根據本提案所載的規定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得到保護。

每條規定如下。

第壹條在本規定中定義為:

1.“成員國”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員國;

2.“局”指成員國授權註冊商標的任何機構;

3.“主管機關”是指成員國負責馳名商標認定或馳名商標保護的行政、司法或準司法機關;

4.“企業標識”是指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組織或協會的企業的任何標識;

5.“域名”是指代表互聯網數字地址的字母數字串。

第壹章馳名商標的認定

第二條商標在成員國內是否馳名的確定

壹.[需要考慮的因素]

1.在確定壹商標是否馳名時,主管機關應考慮可用於推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任何因素。

2.特別是,主管機關應考慮向其提交的包含可從中推斷該商標是否馳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

(1)該商標被相關公眾知曉或認可的程度;

(二)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3)商標的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包括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和展示;

(四)能夠反映該商標使用或認可程度的任何註冊或註冊申請的期限和地理範圍;

(5)商標權成功實施的記錄,特別是被主管機關認可的程度;

(6)商標的相關價值。

3.上述標準因素是幫助主管機關認定該商標是否馳名的指導因素,但不是作出認定的前提條件。更確切地說,在每壹種情況下,馳名商標的認定都要看案件的特殊情況。在某些情況下,所有因素都可能是相關的。在其他情況下,壹些因素可能是相關的。此外,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因素中可能沒有壹個是相關的,並且該確定可能基於本段第2項中未列出的其他因素。此類其他因素可能單獨相關,也可能與本段第2項所列的壹個或多個因素壹起相關。

二。[相關公眾]

1.相關公眾應包括但不限於:

(1)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潛在消費者;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渠道相關人員;

(三)經營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業務人員。

2.如果商標被成員國認定為在該國至少壹個相關領域為公眾所熟知,則該商標應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

3.壹個商標如果在壹個成員國至少在壹個相關領域被公眾認可,就可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4.即使商標不為成員國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知,或不為適用本款第3項的成員國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知,該成員國仍可將該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

三。[非必需因素]

1.成員國不得將下列因素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條件:

(1)該商標已在成員國使用,或已註冊,或已提出註冊申請;

(二)該商標在成員國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區為馳名商標,或者已經註冊,或者已經提出註冊申請;或者

(三)該商標在成員國內為公眾所熟知。

2.盡管有本款第1條第(2)項的規定,適用本條第2款第(4)項的成員國可要求商標必須在成員國以外的壹個或多個司法管轄區內馳名。

第二章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第三條馳名商標保護:惡意。

1.【馳名商標的保護】成員國至少應當從馳名商標在本國成名之時起就對其進行有效的保護,以排除相沖突的商標、企業標誌或域名。

二。[對惡意的考慮]在適用這些規定的第二章時,惡意可被視為評估競爭利益的諸多因素之壹。

第四條沖突商標

I .[沖突商標]

1.只要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者音譯,並且在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申請註冊或者註冊,容易造成混淆,就應當認定該商標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

2.無論使用、註冊或者登記何種商品或者服務,只要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者音譯,並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認定該商標與馳名商標相沖突:

(1)使用該商標會暗示其使用、申請註冊或者註冊的商品或者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有關,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二)該商標的使用可能以不正當方式削弱或者淡化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商標的使用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盡管有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3)項的規定,適用本條第壹款第(2)項和第(3)項的成員國可以要求馳名商標必須為全體公眾所熟知。

4.盡管有本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

(1)只要在該馳名商標在成員國內馳名之前,該商標已在該國使用、註冊或申請註冊,則該成員國無須適用本條第壹款第1項來確定該商標是否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

(2)只要商標已在壹國的特殊商品或服務中使用,並且在該馳名商標在該成員國內馳名之前已提出註冊申請,則該成員國無須適用本條第1款第2項來確定該商標是否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

惡意使用、註冊或者申請註冊的商標除外。

二。【異議程序】適用法律允許第三人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的,根據本條第壹款第1項與馳名商標的沖突構成異議的依據。

三。[無效程序]

1.自註冊機關發布註冊公告之日起不少於五年的期限內,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裁定宣告與其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註冊無效。

2.主管機關可以主動宣告商標註冊無效的,應當在註冊機構發布註冊公告之日起不少於5年的期間內,以與馳名商標的沖突為依據作出此種宣告。

4.【禁止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禁止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允許該請求的期限為自馳名商標所有人知道該商標被使用之日起不少於5年。

動詞 (verb的縮寫)[不得對惡意註冊或使用設定時間限制]

1.盡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被惡意註冊,成員國不得對提出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的請求設定任何期限。

2.盡管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被惡意使用,成員國不得為提出禁止使用該商標的請求設定任何期限。

3.在根據本款確定是否存在惡意時,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的註冊人或使用人在申請註冊、獲得註冊或使用該馳名商標時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

6.【對已註冊但未使用的商標不得設定期限】盡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已經註冊但從未使用,成員國不得對請求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設定任何期限。

第五條沖突的企業標誌

I .[沖突的公司標識]

1.只要企業標誌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者音譯,並且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認定該企業標誌與馳名商標相沖突:

(1)使用企業標誌會暗示使用企業標誌的企業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並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二)使用企業標誌可能以不正當方式削弱或者淡化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3)使用企業標誌會不正當地利用馳名商標的顯著性。

2.盡管有第二條第三款第1項第(3)目規定,成員國可以通過適用本條第壹款第1項第(2)目和第(3)目,要求馳名商標為全體公眾所熟知。

3.只要在該馳名商標在該成員國內馳名之前,某壹企業標誌已經在該國使用、註冊或申請註冊,則不得要求該成員國適用本條第壹款第1項來確定該企業標誌是否與該馳名商標相沖突;惡意使用、註冊或已註冊的商標除外。

2.【禁止使用】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禁止使用與其馳名商標相沖突的企業標誌。允許該請求的期限為自馳名商標所有人知道該企業標誌被使用之日起不少於5年。

三。[不得對惡意註冊或使用設定時間限制]

1.盡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企業標誌被惡意使用,成員國不得為禁止使用該企業標誌的請求設定任何期限。

2.主管機關在根據本款規定確定是否存在惡意時,應當考慮註冊或者使用與馳名商標相沖突的企業標誌的人在申請註冊、取得註冊或者使用企業標誌時是否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該馳名商標。

第六條域名沖突

1.【沖突域名】域名或其主要部分只要至少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被惡意註冊或使用,即被認定為與馳名商標沖突。

2.【撤銷;轉讓】馳名商標所有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出裁定,有關域名註冊機關應當撤銷該域名的註冊或者轉讓給該馳名商標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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