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十九條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將未註冊商標作為註冊商標使用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使用未註冊商標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期滿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和復審決定生效。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商標局予以公告,該註冊商標專用權自公告之日起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