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能,並為其提供必要的經費。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商檢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職責,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提高消費者依法自我保護的意識;
(二)征求、收集消費者意見,向經營者反饋商品和服務質量信息,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三)根據國家規定,參加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檢查和評比,評選優質商品和服務;
(四)配合行政部門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項;
(五)配合有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制定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標準。第六條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第七條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誌。
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櫃臺的出租者應當監督展商和櫃臺使用者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並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誌。第八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欺詐行為:
(壹)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商品,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註冊商標、質量認證標誌、名牌標誌,偽造商品產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和他人的廠名、廠址;
(三)與他人合謀銷售欺騙性商品或者誘導服務;
(四)以短尺少秤的方式銷售商品;
(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的商品的;
(六)將不合格產品、次品、次品冒充正品銷售的;
(七)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現場演示;
(八)故意損壞修理的商品,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碼或者其他方式表示欺騙性價格;
(十)以虛假的說明、標準、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十壹)發布虛假廣告或者信息,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十二)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欺詐行為。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強制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強迫消費者接受搭配的商品或者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第十條商店提供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標明的價格必須清晰、真實、醒目。第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國家和本市有保修、更換、退貨(以下簡稱“三包”)期限的,應當按照規定執行。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但國家和本市規定有“三包”期限的,約定期限不得低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期限。
更換商品的“三包”期限自更換之日起計算。第十二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在“三包”期限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期限內按照質量標準修理、更換、退貨,並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壹次修理商品不得超過30天。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或者退貨,並按照商品銷售憑證價格的5%賠償消費者因延期使用造成的損失。第十三條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大件商品,應當承擔“三包”期間的運輸等合理費用。大宗商品目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第十四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質量不符合標準應當退貨的,價格下降的,應當按照原價退還貨款;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退還貨款。第十五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爭議,需要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檢測、鑒定的,由雙方約定的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鑒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門指定。檢驗鑒定結果證明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檢驗鑒定費用由經營者承擔;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符合標準的,檢驗、鑒定費用由消費者承擔。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商品或者服務質量難以檢測、鑒定,經營者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